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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騎乘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7日19時14分、109年6月12日21時07分許,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分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6QA81270號(含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B09375442號(含記違規點數3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上訴人調查後,仍審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先後開立109年10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A81270號、111年9月21日交裁字32-B09375442號等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B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及上述記點,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1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
復因上開違規記點累計合於「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交通違規事實,被上訴人遂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開立111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327968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就上訴人同一違規行為,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係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規:
⒈行為時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⑵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⒉行政罰法
⑴第2條第1、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⑵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㈡經查,上訴人先後於109年5月7日、109年6月12日,因分別有1次「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A、B處分列記違規點數3點,該等處分於109年10月7日、111年9月23日送達生效。
上訴人不服A處分而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且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就B處分(原判決誤載為A處分)則未提起訴訟。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於111年9月21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核與附原審卷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裁罰系統記點記次處理資料查詢表相符,且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採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經核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A、B處分各記違規點數3點,該等記點處分已分別合法送達生效,且因上訴人未提起訴訟或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業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符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累計達6點以上之違規要件,尚無違誤。
從而,原判決審認上情,認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令上訴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駕駛人在6個月之期間內,有遭記點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因前後多個記點處分累積加總達一定點數,而該當「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構成要件,發生該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法律效果。
此參諸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75年5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原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記次制度,規定過寬,難收糾正之效,爰參照外國交通管理實例並採納各方建議將記次改為記點,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影響交通秩序之情形於本條第1項中分款列舉應予記點之違規條款及點數,並於第3項規定違規記點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照2次再違反前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以促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另86年1月22日修正立法理由:「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
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違規記點制度之設計,係就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視駕駛人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
再進而對取得駕駛執照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維護行車安全。
再者,參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認違規記點達一定點數之駕駛人,對交通安全具有較高危險性,除應課處吊扣駕照之處罰,暫時剝奪其駕駛汽車於交通道路場合之權利外,同時為降低其吊扣期滿後再度駕駛之交通危險性,遂立法明定應接受包括道路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等教育課程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提升其駕駛道德及行車安全性,2種類之處罰可各有其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㈣按行為人僅須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應依各該規定受處罰,惟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義務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此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從一重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裁處者,僅限「罰鍰」處罰而已。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處分,除處罰種類相同者外,原則上得併為裁處。
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暨「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2種處罰,經核其性質上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4款明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既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範之「罰鍰」處罰,亦不符合同條第2項但書規範之「處罰種類相同者」,核無上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法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同一交通違規事實,被上訴人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63條第3項前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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