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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偉平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
」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區○○路000巷無名街口(下稱系爭街口)與訴外人李悠程(下稱李君)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小港分隊警員填掣掌電字第B59A2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肇事原因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乃依行為時(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認定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上訴人行經該路段行車時速為36.40公里,而上訴人進入系爭路段,因知悉該路段為無號誌路段,已減速至速限以下,並持續以緩慢時速36.40公里行駛,又系爭街口地面雖繪有雙網狀線及標字「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未明確規範應減速至何速度,上訴人始終以上開法定速限40公里以下的速度行駛,實已達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無違反前開規定。
況兩車碰撞時位置係在上訴人之車道,李君行經交岔路口因不明原因侵入對向車道,上訴人係在遵行之車道行駛,且上訴人事發時並無超速情形,不論是依照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官方網站刊登之新聞認反應距離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要17.6公尺,或依照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提供澳洲運輸安全局之反應距離,均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及早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防範,故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未踩煞車、未減速慢行,實與人民之法感情有悖。原判決違誤甚夥,應予廢棄。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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