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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住屏東縣東港鎮水源一街35號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361號
代 表 人 李瑞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11
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交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下稱系爭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猶未甘服,以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1、本件再審標的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違反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並具體指摘本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方採證闖紅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已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2、聲請人已完成所有合法上訴之要件,亦具體指摘本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方採證闖紅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已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
3、內政部前部長葉俊榮在任內責令所屬人員「程序優先於實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專員劉振安也表示「不構成影響道路安全員警不得任意開單告發,而員警亦不得以個人自由心證開立罰單」;
實務上,分局處理交通違規事項不得逕行以路邊監視器或密錄器影像即行開立罰單,而影像亦僅是事後的佐證資料而已,這是基本的常識。
4、法院每以極大篇幅一再「裁定」駁回聲請人歷次的再審聲請,理由都是籠統的以「泛言」程序不合法即呼攏「並無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就駁回再審之聲請,可見法院也是異常重視「程序」有無合法的。
既然法院是這麼的重視「程序」,為何竟然能濫用自由心證即違法認定原裁判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抗告)要件以原裁判違背法令即可,聲請人既然已經完成所有合法上訴之要件,也具體指摘本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警方採證闖紅燈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已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怎還能輕率違法認定本件並無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呢(究何為具體?何為泛言?反成為抽象,法官說是就是,法官說不是就不是),所謂的合法程序竟反而支持員警違法任意開單告發之不法程序,更無視內政部、警政署長官的教誨,各警政機關執法的實務作為與基本的法律常識,也縱容行政機關不用踐行自我省察之程序,豈不可笑?
5、依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必須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其次,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舉發事項的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另依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若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依法並不包括闖紅燈,故本件所為裁判基礎依據的證據根本無證據力。
原審依無證據力之「證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當然能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而聲請再審。
又根據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警察要攝影採證時,應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規定要件完整攝入,而且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本件警員作證時承認當時有兩人執勤卻完全沒入鏡,因此,警察雖然提出違規的影片,但是員警究竟在哪裡攝影,應該也不屬於法令所稱的明顯處,是否便衣執勤亦不無可疑,故自屬違法取締行為,況本件警員亦無在執勤前100公尺處放置照相取締公告牌。
(二)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暨同法第19條第5款事由聲請再審,說明如下:
1、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暨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之前審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事由聲請再審,然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及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兩接續裁定皆為戴見草及孫奇芳法官審判(最少也得迴避1次),已違反程序正義及迴避規定。
上述法律文字已明確表示立法者真意,不得反捨法律文字更為曲解,立法院早已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107年廢除判例之適用,法院仍泛言依法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恐有違法及違憲之疑慮。
2、關於本院110年度交上再第16號裁定於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之攀斷,僅回覆由其自行整理之再審聲請意旨8項爭點之2,其餘闕如,而此2項判斷理由均極窄化本院110年度交上再第9號裁定理由(或為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之誤)之適用,即本件承審法官不是由110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裁定的法官重複即可,不管前幾次之法官重複審理幾次,另一則泛言重申聲請人具體指摘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不僅避談其自行整理之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明之具體情事,且明顯前後矛盾。
(三)聲請人歷次請求調查證據皆如歷次書狀所載,唯有見於此次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始予以理會,可見鈞院歷次裁定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聲請人依法請求調查證據:
1、請求調查本件員警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10分有無依照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執行勤務。
2、當日員警有無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與仙吉路161巷路口執勤及其勤務派遣證明。
3、當日員警有無依法在執勤路口前方擺放警告標誌,並請提出具體證明(當日影像)。
4、當日員警值勤採用的科學儀器是自備還是取用自路口監視器影像。
5、有幾個員警執勤。
6、當日若有警員值勤是否為交通員警?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對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2、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準此,本件自應先就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是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3、聲請人固主張:其對於前揭歷次訴訟程序所主張其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方亦違法採證闖紅燈,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且其已具體指摘違反法規、判例及決議之依據為何,本院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得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系爭再審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無非仍在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對系爭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關於聲請人以審判皆由相同法官承審而未迴避,係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及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兩接續裁定皆為戴見草及孫奇芳法官審判,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同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及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
而該條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
該條第6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則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
2、經查,系爭再審確定裁定係針對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系爭再審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及黃奕超,而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孫國禎、法官林韋岑及曾宏揚等情,此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再審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及黃奕超均未參與系爭再審確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再審確定裁定之裁判。
是聲請人縱主張本院106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及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兩接續裁定皆為戴見草及孫奇芳法官審判(最少也得迴避1次),已違反程序正義及迴避規定等語。
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為指摘系爭再審確定裁定前之前訴訟程序如何違法,亦非具體指明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系爭再審確定裁定既不具有再審理由者,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暨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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