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全,1,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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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ngas.Losing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且若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將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均應予釋明;

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就讀相對人之臺灣文學系,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註冊組申請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即Sangas.Losing)作為學籍姓名之登載資料,遭到拒絕。

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9日透過相對人意見信箱,再次提出申請,經相對人註冊組於110年12月21日意見信箱附理由予以拒絕。

聲請人對上開拒絕處分不服,循序經申請、訴願程序,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惟因聲請人需要在112年1月31日前,向他校繳交學士畢業證書,以提前入讀碩士班,故於111年第1學期向相對人申請提前畢業獲准,惟相對人註冊組表示聲請人可以領取相對人頒發畢業證書之日期為112年1月16日、20日、30日等3日。

本件訴訟確定前,恐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發放印有聲請人目前學籍姓名「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之畢業證書與聲請人,而無可挽回地侵害聲請人之姓名權(名字決定權)及原住民文化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即時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二)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與原住民文化權密切相關,乃我國憲法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開2公約合稱兩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所保障之權利: 1、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可見如何命名(名字決定)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於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更改名字之條件時,主管機關應最大程度地尊重命名者(申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明確揭示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並對教育文化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意旨。

原住民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

亦重申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

又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確認原住民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且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2、姓名條例所定之取名、回復(傳統/漢人)姓名、改姓、冠姓、改名、更改姓名等服務應屬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委員會針對兩公約條文做出解釋補充說明(下稱聯合國補充說明)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所稱之「公共服務」,依兩公約揭示之意旨,政府應確保這類公共服務能以各原住民族語言(包含羅馬拼音)之方式提供給原住民使用,否則即有侵害原住民所享有文化權之虞。

3、我國原住民族之命名文化多元而豐富,各族(甚至各部落)所依循之命名習慣與傳統各有其獨特之處,原住民根據自身名字之發音、字義及命名之傳統習慣去認識自己、家人、所屬的族群、繼承制度、階級、輩分及族群所重視的價值及責任等,並透過介紹自身名字來與他者(包含族人與非原住民)傳達上述之涵義及價值;

若剝奪了原住民使用自身語言命名之權利,依聯合國補充說明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15點之解釋,此無異於剝奪原住民參與自身文化生活之權利,亦無法以「為自己或下一代命名」之方式對傳統文化生活作貢獻。

4、強制原住民以其他語言方式(如漢字)使用名字,因讀音不如自身語言準確,且拼寫方式殊異,不僅無法達到日常辨識、溝通之效果,更使自身名字脫離了原本的文化內涵,致原住民難以融入自身族群之文化脈絡,而侵害了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

以聲請人之傳統名字—Sangas.Losing為例,該名字為Tayal(泰雅族)的命名規則「子父聯名制」,亦即 Sangas是聲請人的名字,Losing為先賢的名字,合併起來才是一個聲請人的正式名稱。

而「撒盎斯・樂信」之漢字讀音(ㄙㄚ ㄤˋ ㄙ ㄌㄜˋ ㄒㄧㄣˋ)與泰雅語之Sangas.Losing相差甚遠,甚至因為使用漢字,會被外人誤解聲請人為撒同學、撒先生,或者是被誤會聲請人姓「撒盎斯」名「樂信」。

若不允許聲請人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傳統名字,聲請人就只能在兩個選項中擇一為之:(1)放棄使用自身族群語言之傳統名字;

(2)勉強使用毫無關聯且無法正確呈現傳統文化的漢字拼音。

而無論哪一個決定,均已侵害聲請人之姓名權、文化權,甚至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

5、依文義解釋可知,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原住民及少數族群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為本名使用之權利,原住民於取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本名後,均得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本名,而不受到同條例第1條第1項本名以一個為限之限制。

即選擇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原住民擁有「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中文字)」及「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二個本名,而均得依姓名條例第5條、第6條、第7條之方式擇一使用之。

相對人學則第27條、第28條及姓名條例上開規定,得以使用並列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使用,亦包含進行學籍之註冊或變更學籍名,有不當限制聲請人使用其傳統名字(本名)之權利。

(三)本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98條第2項之聲請要件: 1、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聲請人以其身分證上之名字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即2個本名)中,依其所屬之民族文化,單獨使用Sangas.Losing之族名(本名)作為表彰其個人身分認同之名字使用,並得以此本名依姓名條例第6條之規定使用於學歷文件上。

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之申請,已侵害聲請人使用名字之自由及實踐其所屬原住民文化之權利。

2、因聲請人即將提前畢業離校,且至遲要在112年1月30日前自 相對人領取畢業證書,若不進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本案訴訟確定之際,相對人所授與聲請人之畢業證書上即已印上目前之學籍姓名「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聲請人所受到之姓名權及原住民文化權之侵害將難以回復,而相對人於過程中並不會得到任何法律權益上之損害,而僅負擔些許之行政成本。

(四)聲明:在鈞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其於相對人之學籍姓名暫時變更為Sangas.Losing。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1個為限。

(第2項)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

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1次為限。」

「(第1項)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第2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

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在國內設有戶籍國民其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代替之。」

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內政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釋略以:「修正後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鑑於社會秩序安定性考量,國民使用姓名應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一致,倘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則其各類相關證明文件之姓名表示方式,應使用以中文表示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

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

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

內政部107年8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502號函附原住民姓名登記及羅馬拼音相關說明:「一、原住民姓名登記態樣……(二)原住民姓名登記方式可採『漢人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名字』『傳統名字並列羅馬拼音』,其中滿人姓名或傳統名字均以中文記載,可得依當事人申請戶籍登記並列羅馬拼音。

……」由上開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學歷應使用本名,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而原住民戶籍登記姓名之方式,僅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4種,其中傳統姓名與漢人姓名均應使用中文登記,4種樣態僅能擇一作為戶籍登記之本名,尚無可單獨登記羅馬拼音之規定。

(二)次按相對人學則第27條:「入學新生姓名、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不符者,應即更正。」

第28條:「在校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證件,報本校教務處註冊組辦理。」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臺灣文學系學生,於109年9月入學,原入學姓名為許哲寧(漢名),嗣於110年11月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使用漢字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即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登記為身分證姓名。

聲請人於110年11月10日持戶籍謄本至相對人教務處註冊組申請更改學籍姓名為「撒盎斯‧樂信」。

嗣於110年12月19日聲請人填寫相對人學生意見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表示希望學籍姓名僅使用羅馬拼音,相對人遂於110年12月21日以相對人意見信箱系統【處理結果】回覆予聲請人略以,依相對人學則第27條規定,入學新生姓名應以身分證所載者為準。

學生入學後學籍中的姓名、中文學位證書上的姓名都必須與身分證(戶籍謄本)資料一致,無法只顯示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等語,駁回聲請人之申請等情,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4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7頁)、學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51頁)、相對人意見信箱系統【處理結果】(本院卷第253-255頁)附卷可稽。

堪認依現行姓名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相對人學則之規定,相對人學生之姓名尚無可單獨登記羅馬拼音之規定。

從而,相對人依其學則第27條規定,否准聲請人申請其學籍姓名僅使用羅馬拼音,尚難遽認違背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雖主張因考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112學年度臺灣史研究所碩士班(本院卷第301頁),於111年第1學期向相對人申請提前畢業獲准,需要在112年1月31日前向臺師大繳交學士畢業證書以提前入讀碩士班,若不進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本案訴訟確定之際,相對人所授與聲請人之畢業證書上即已印上目前之學籍姓名「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聲請人所受到之姓名權及原住民文化權之侵害將難以回復等語,惟由相對人學則第28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之學生畢業後變更姓名,致學籍資料所載姓名與身分證或戶籍謄本之本名不同時,仍得檢具戶政機關發給之變更姓名證件,向相對人申請更改姓名。

故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同意依法院判決意旨變更聲請人學籍系統上所載姓名,並重發單列聲請人羅馬拼音姓名之學位證書(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謂相對人現依聲請人目前之學籍姓名「撒盎斯.樂信 Sangas.Losing」授與畢業證書,將使聲請人發生重大之損害,即難認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必要性。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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