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救,2,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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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江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院111年度交更
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獄中服刑,生活日常所需費用,均由堂姊接濟,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上訴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聲請人曾以該上訴案之原審案件(臺灣嘉義地方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向該會提出申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12年1月18日法扶嘉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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