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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蘇永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9年3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自該法修正施行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聲請復審,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6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40430號復審決定書諭知不受理決定,該函文並教示如有不服,得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仍以逾期提出程序駁回,不實體審理抗告人之撤銷假釋案,顯與法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
又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核屬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有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然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又法務部112年9月6日法授矯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雖教示抗告人得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救濟,不影響抗告人是否於前開不變期間合法提起救濟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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