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簡上再,5,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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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姞嫺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爭訟事實概述:㈠事實一部分: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人工申報109年1-2月營業稅時,將其申報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總金額誤計為新臺幣(下同)1,558,687元(正確金額為2,050,971元),致僅繳納當期營業稅額13,626元,而短漏報營業稅額24,614元【短漏報銷售金額(2,050,971元-1,558,687元)×5%=24,614元】。

嗣經再審被告就查獲短漏報營業稅額24,614元,扣除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經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中之最低金額0元後,核定再審原告所漏稅額為24,614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109年度財營業字第751091003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按所漏稅額24,614元裁處0.5倍之罰鍰12,307元。

㈡事實二部分: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申報109年11-12月營業稅(應納稅額187,765元)後,欲依《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作業》就該期營業稅申請分期繳納,惟再審原告於網站取得申請作業所需之「信件驗證碼」後,未取得網站回傳已受理申辦及受理案件編號之確認訊息,致未於申辦期限內完成線上申請分期繳納作業。

嗣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9日知悉未完成線上申請,遂持其於同年月15日及17日於稅務入口網取得之信件驗證碼及網頁填載申請表格之列印畫面,向再審被告主張其已依規定提出分期繳納申請,並請求再審被告准予分期繳納該期營業稅款。

案經再審被告函請其提供完成線上申請分期繳納作業證明之受理案件編號,惟因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受理案件編號,且查無其於線上申請分期繳納紀錄,再審被告遂以110年4月28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01601335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

㈢事實三部分:又再審原告因認109年11-12月營業稅已申辦分期繳納而未於期限內繳清稅捐(僅於110年1月17日、20日分別繳納5,000元、20,000元稅款,尚欠162,765元),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繳納積欠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未果,遂於110年3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

另再審被告參照查得之再審原告財產歸戶資料,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函請囑託地政、監理機關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市○○區○○段4筆)、車輛(4部),在相當於上開109年1-2月營業稅罰鍰及109年11-12月營業稅欠款金額範圍內之標的物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以110年3月25日南區國稅佳里服管字第1103600955C號函(下稱原處分3)通知再審原告。

嗣因再審原告之109年11-12月營業稅欠款經臺南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清償完畢,再審被告遂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再函請地政、監理機關就相當於上開清償金額部分範圍內土地、車輛塗銷前囑託禁止處分登記,而減縮原處分3範圍,僅就相當原處分1金額(即12,307元)之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

㈣再審原告就上開原處分2、3等均不服,經復查、訴願程序,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110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2、53號合併判決(下稱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足據。

三、經查,上開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不能提起上訴,已於112年2月17日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之起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而上開本院糸爭確定判決業於112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準此,計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2年4月1日止,即告屆滿。

惟該日為星期六,並適逢清明節連續假期,應延至同年4月6日始行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說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此其一: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此其二。

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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