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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訴願機關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
茲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先審查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四、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但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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