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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郭家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依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舊法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部分有未經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部分不符合法定程式為由,於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誤載為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復就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向原審再次提起抗告,原審乃以112年5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審法院之補正通知,業已補正訴願決定書至原審法院,但因行政人員疏失未上呈該訴願決定書,遭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遭本院前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查明111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之原審法院內監視器,以證明抗告人確有補齊訴願決定書提出予原審法院行政人員。
原裁定不經查證,即恣意駁回抗告,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依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舊法第272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㈡抗告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其部分不備起訴要件、部分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駁回起訴,經提起抗告,本院前確定裁定認抗告無理由,據以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原審卷第233-4至233-13頁)附卷為證。
嗣抗告人復於112年2月8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原審卷第233-2頁),載明抗告之案號為「110年度簡字第73號」,亦即對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重複提起抗告。
經核抗告人不服之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業經本院前確定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性質上為不得再以抗告聲明不服之裁定。
是以,抗告人對於已經抗告駁回之裁定重複提起抗告,自屬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且無法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縱認抗告人有提起再審之真意,然抗告人僅對原審111年8月3日裁定聲明不服,並未對認其抗告無理由之抗告裁定即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本院前確定失其效力,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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