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聲,2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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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及法院職員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至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據此可知,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

而聲請人之前吹哨檢舉遠雄大巨蛋相關弊案,目前仍尚未排除土地開發都更利害關係團體是否與相關中部林氏宗親、彰化王氏及蔡氏宗親間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所有與聲請人相關案件經辦人員含法官、書記官、法院職員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泛稱所有與其有關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法院職員應予迴避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說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法院職員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上述主張均難認已釋明該等承審法官、書記官及法院職員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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