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洪也婷
被 告 郭姿延
王蘭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事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
若原告以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或前公務員之自然人身分為被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書所載:「……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
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若屬妥當性之爭議範疇,無涉違法性判斷之事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合法運作。
是以,若行政機關對內部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由其目的、性質以及干預公務人員權利之程度等全般情狀為觀察,已顯示僅屬妥當性之爭議,難謂對公務人員權利構成侵害者,公務人員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許復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查:㈠原告為公立醫療機構任用之醫師,有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適用:⒈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並敘明: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雖為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之特別法,但為避免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之規範有掛一漏萬之虞,基於立法技術考量,將本條例未規定者(包括任用、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訓練進修等人事事項),予以明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該條經司法院釋字第768號解釋稱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是以,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除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範外,尚有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適用餘地。
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銓敘部111年12月6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師(三)級醫師【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民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39-40頁】,故原告係屬公立醫療機構任用之醫師,除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範外,該條例未規定部分,尚有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之適用,當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與被告間因請假事宜產生爭執,遂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請公假。
⒉被告郭姿延應按照公務人員規定給薪水。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經民事法院闡明本件係屬公法上爭議,原告應以任職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而請其具狀說明(見民事卷第17-19頁);
惟原告仍堅持以自然人為被告及聲明,民事法院遂以無審判權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14頁)等情,有上揭各該書狀及裁定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給予公假係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而期間則是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次按醫師之俸給,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2項)前項本俸、年功俸之級數及俸點,依醫事人員俸級表之規定。
(第3項)醫事人員俸級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由此可知,醫師之公假准否與俸給之核定多寡,皆係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法律關所生之爭議事件,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原告若對於機關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應先循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有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按。
然查,原告不曾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等救濟程序,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5月9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5月11日新營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5頁)等函覆在案;
又逕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