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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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民國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進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徐中強
訴訟代理人 黃迪南
張聰德
黃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271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9日之申請,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作成廢止如附圖(本院卷第103頁)所示○○市○區○○路000巷內(即○○市○區○○段1071之3地號土地)巷道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9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無意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仁和段)10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市○區○○路000巷(72年間經指定建築線認定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部分土地。

原告以計畫道路開闢有其他可替代通行道路為由,於110年6月9日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經被告進行徵求異議公告、會勘等調查程序,並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下稱評議小組)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0月3日召開評議會議後,決議本案不同意廢止,被告乃以111年10月17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計畫道路EJ-16-10M(利東街)已可以作為通行替代道路,系爭巷道通行之必要性已不存在: (1)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明確指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系爭巷道因利東街開闢而有可替代通行之選擇後,已喪失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其公用地役關係自然不存。

既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巷道即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南市建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被告辯稱系爭巷道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該條款之現有巷道,顯不適法。

(2)現有巷道存廢與否,理應對道路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進行檢視。

被告不積極證明系爭巷道供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卻以含糊之建築權益與現有建物基地日後可能無法單獨重新申請建築等無關通行之論述為否准理由,應非適法。

2、被告以下水道箱涵之排水類推公眾通行,實難服人: (1)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將排水工程歸為道路附屬工程,眾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案例亦常伴有排水設施改道情事,故被告以附屬工程限制道路主體不得改變,實有可議。

且依下水道法第14條之2規定,在不損及設施情形下,仍可遂行土地地上權利。

況原告業以被證28即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舉證系爭土地下水道之合法性存疑,應調查該下水道建構時是否具備下水道施行細則第7條合法程序之證據,如公告下水道計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發給償金等程序。

(2)又內政部下水道工程施設標準以連接管將道路側溝排水導入下水道管涵,惟○○市○○道資訊系統顯示系爭巷道下水道涵管皆無連接管與道路側溝連接,若為箱涵應屬無功能。

且其上設有可入水排水溝蓋,不似箱涵應有外貌,可能為已遭破壞之箱涵或只是排水側溝,應調查何時由誰設置可入水排水溝蓋,或是否為排水測溝。

3、被告另主張廢道將影響系爭土地兩側建物開窗權益,然該等建物申請建築之前,該地區71年細部計畫已規劃利東街計畫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即有被廢止之意,臺南市政府仍允許兩側申請建築有若干建築權益應有錯誤。

另仁和段1086-1地號建物依被證33即72年5月南工都一字第4513號指定建築線圖所示,原無面臨現有巷道側開門情事,為近年屋後空地增建時所開設。

4、被告主張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因廢道將有未來無法單獨重新申請建築云云: (1)依被證29即110年10月3日評議小組會議簡報資料之擬廢道處現況圖建築線位置(貫穿仁和段1086-47地號土地),若以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邊界,在無廢道情況下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本就存在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問題,與系爭土地是否廢道無關。

(2)被告依被證33即72年5月南工都一字第4513號指定建築線圖,指出建築線所隔之其他土地為退縮地云云。

然若仁和段1086-1地號之建物未占用同段1086-47地號土地,再輔以同段1086-1地號土地建物牆面線為現有巷道邊界時,該退縮地(即同段1086-47地號)在系爭土地廢道之後仍為處於計畫道路與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間之現有巷道,被告應能證明可否依南市建管條例第7條之6指定建築線。

(3)又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未來並非僅有單獨申請建築一途,合併鄰地建築或建築法第9條新建以外之增建、改建與修建,都能讓建物所有權人運用。

相比同段1086-24地號上建物,同段1086-1地號上嶄新建物已證明其建築權益之遂行無礙。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9日之申請,依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 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作成廢止如附圖(本院卷第103頁) 所示○○市○區○○路000巷內(即○○市○區○○段1071之3地號土地 )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巷道仍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公益原則: (1)依72年5月13日南工都一字第4513號指定建築線圖標示系爭巷道為現有巷路,並於臨接該巷道處劃設建築線,依據當時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系爭巷道至少自72年間起已存在,且持續通行迄今,該巷道路口無設置路障、閘門等阻隔設施,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並未中斷;

證物35即系爭土地東側之86年南工都一字第18306號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亦標示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無限制特定人車進出,足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確已逾35年。

系爭巷道長期且持續迄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南市建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2)系爭巷道附合存有排水狀況良好之雨水涵管,係為維持該區之排水設施,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成為現有巷道既已長期附合存有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排水設施之事實,其土地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已屬該既成道路之原有功能,其性質與既成道路相似,應可類推適用。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者;

土地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

(3)即便如原告主張有北側及東側計畫道路已開闢,惟不代表系爭巷道之公用地役關自動消失或已不存在。

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迄今,無論是供公眾使用之通行功能或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功能迄今仍繼續存在。

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本案不同意廢止之理由一並無違誤,亦符合○○市○○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意旨。

2、保障鄰近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1)系爭巷道西側土地(仁和段1086-1至1086-34地號)、東側土地(同段1074-6、1074-10、1074-11、1074-12地號)先後於72年、86年據以建築線指示並建築完成,廢止該現有巷道將影響原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之既得權益。

評議小組決議理由二係考量兩側已完成之建築物,係指如廢止現有巷道將影響原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之既得權益,例如系爭土地兩側現有開窗狀態,本段指涉兩側建物臨案地現有巷道申請建築之現有已建築完成權益。

(2)評議小組復考量是否影響損及第三人指定建築線之權益,仁和段1086-1地號(門牌為仁和路139巷58號)建築之72年5月南工都一字第4513號指定建築線圖,當時臨現有巷道(即系爭土地)有建築線,所隔之其他土地屬退縮地。

本案不同意廢止系爭土地現有巷道即維持現狀,若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未來單獨申請建築即仍與72年範圍相同,自得再以同樣範圍之基地鄰接建築線,除了北側面臨計畫道路部分外,臨現有巷道(即系爭土地)側亦有建築線,所隔之其他土地屬退縮地;

倘若同意廢止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將使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無法單獨重新申請建築,即僅有北側面臨計畫道路部分可指定建築線,惟將產生南市建管條例第10條所稱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最小寬度不足問題(小於2M),將影響其建築權益。

上述情形評議小組自須考量,據此決議本案不同意廢止之理由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須考量顯屬率斷。

3、原告係於108年12月23日經由法院拍賣買受案地,其拍賣取得之時系爭巷道現況原本即為供公眾通行、公共排水之公用地役關係狀態,鄰近建物早已依該現有巷道指定過建築線且興建完成。

當地具有長期既已客觀存在供公眾通行及公共排水之公共利益及法律秩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巷道是否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二)被告主張不廢止系爭巷道是否有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10年6月9日廢道申請書 (第93至9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5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第101至102頁)、評議小組110年8月30日、同年12月27日、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 (第120至122頁、第162至164頁、第253至2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 (1)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2)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此次之修正係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作業,將原規定省政府得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修正為由縣 (市) 政府訂定之。

2、71年3月13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但基地面臨可免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3、84年1月17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1)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 (2)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三 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4、南市建管條例 (1)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2)第3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 (3)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第3項)現有巷道之業務,其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都發局辦理,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由本府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第4項)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應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

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都發局另定之。」

(4)第8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

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

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5、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3)第4條:「(第1項)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申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通知申請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2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4)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前條完成審查後,主管機關應將擬改道或廢止之計畫圖張貼於主管機關公告欄、申請案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申請改道或廢止巷道出入口明顯處,公開展覽30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其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2項)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審議參考。」

6、○○市○○○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 (1)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市○○○道認定疑義、改道及廢止,特設○○市○○○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2)第3點:「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

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工務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交通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法制處代表一人。

(六)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代表二人。

(七)建築、都市計畫、地政及法律專家學者各一人。」

(3)第9點:「本小組委員聘(派)、會議決議與交付執行事項及日常組務事項,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由都市發展局執行,非都市計畫地區分組由工務局執行,並以本府名義函請有關機關辦理。」

(三)被告具有事務管轄權限按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涉及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本於其對自治事項之立法與執行高權,可依地方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自行決定由某層級之特定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1條意義下之原管轄機關,而為團體權限之劃分(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建築法第1條、第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建築管理事項,不僅是中央內政部之權責,有關地方建築管理亦屬授予各直轄市、縣(市)辦理之自治事項;

是建築法第2條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團體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具有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則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1款:「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一、都市發展局。」

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五、都市計畫管理科:都市計畫測量工程規劃及執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證明核發、查處,都市計畫地理資訊系統建置、維護及都市計畫行政管理等事項。」

及前揭南市建管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可見臺南市業以上開自治法規將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審議權限劃歸被告管轄,此部分亦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496、497頁)。

至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位階低於南市建管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3項修正後,系爭辦法第1條、第2條未隨同修正(本院卷第503至513頁),故法規適用上自應以同條例第6條第3項為準,不影響被告具有本件事物管轄權限,先予敘明。

至於被告取得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管轄權限後,依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臺南市政府仍以自己名義將擬改道或廢止之計畫圖張貼市政府及被告公告欄(本院卷第101頁),雖與南市建管條例第6條第3項將權限劃歸被告管轄之意旨未盡相符,而有公告程序上之瑕疵,但此程序瑕疵並非違反法律位階法規範,且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在市政府及被告公告欄,沒有減損公告的功能,反而更有助於廣為周知,對原告未產生不利影響,應認僅屬於輕微程序瑕疵,不具瑕疵重要性,不能認為有違法。

(四)系爭巷道已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98頁);

於計畫道路EJ-16-10M(利東街)開闢前,系爭巷道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已逾35年,屬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341頁),應可認定。

由附圖及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知,計畫道路EJ-16-10M(利東街)開闢後,仁和路139巷可直接通往利東街;

仁和路139巷4弄亦可經由仁和段1071-2地號土地通往利東街,均不需要經由系爭巷道始可對外聯繫(本院卷第103、203至205、367至369頁);

系爭巷道兩側均為房屋外牆,僅一戶有開側門(即仁和路139巷58號房屋,本院卷第226、235頁),非以該巷道為主要出入口,也都沒有設置郵箱,不能認為可供不特定郵差或運送人員使用;

且如廢止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不致造成救災重大影響,無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本院卷第400、403至406頁)。

鄰近里民雖連署反對廢止系爭巷道(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然如前述,計畫道路EJ-16-10M(利東街)開闢後,不須經由系爭巷道便可對外聯繫,鄰近里民所受影響僅屬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不能認為系爭巷道仍有通行之必要性。

又系爭巷道雖有設置排水箱涵,供下水道排水使用(本院卷第239至246、359頁),排水箱涵之設置已經年代久遠,無法考究(本院卷第437頁),但系爭巷道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現況為巷道通路使用(本院卷第103、203至205、340頁),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是屬於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解釋上自不宜擴張或類推適用。

排水箱涵屬於附加於道路的設施,原則上不納入通行必要之考慮,但可作為是否廢止現有巷道之附帶考量因素(詳下述)。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案例事實為「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河道用地。

該案土地上之旱溝原為天然溝渠。」

與本件事實有所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五)本件有不廢止系爭巷道的正當理由,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1、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在建築法體系下,現有巷道之認定,係為建築線之指定而設。

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私人所有之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後,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前述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規範,主管建築機關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指定,進而核發建造執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係考量出入通道、消防搶救、避難、通風、日照、採光、管線等需求,指定建築線原則上為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然因為多數都市成長在先,而後才有都市計畫,再有建築管理,有相當多可以申請建築之土地,其所面臨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於種種之原因,往往未必能納入都市計畫道路,因此不一定有臨接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現有巷道乃建築法上的概念,與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二者有所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所謂「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於非計畫道路屬於建築法上之現有巷道時,其存廢首先自應以建築法上利益為主要考量因素,故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經指定建築線認定為現有巷道,其存廢即不能只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是必須主要以建築法為依歸,妥適衡量受指定建築線規制之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所有人之利害關係,並附帶考量其他有助於公益之因素。

2、經查,系爭巷道曾經指定建築線,為建築法上之現有巷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2頁),並有卷附72年5月南工都一字第4513號建築線書圖及86年南工都一字第18306號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278至282、285頁)。

指定建築線為行政處分,於指定完成後,除非經撤銷或廢止,對於建築基地之規制效力及現有巷道認定即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408號、107年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巷道雖不具通行必要性,已如前述,但被告審酌系爭巷道位置、兩側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圖及建物開窗開門狀況(本院卷第221至249頁),認為系爭巷道兩側土地已指示建築線並建築完成,廢止現有巷道會影響其合法申請建築許可之使用權益;

西側仁和段1086-1地號若未來重新單獨申請建築,將產生與南市建管條例第10條所稱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最小寬度不足問題,影響其建築權益等情(本院卷第21至22頁),業已考量建築法上應予衡量之利益,被告並附帶考量鄰近里民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及水利局關於箱涵改道之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綜合考量後作成原處分,認為維持指定建築線之規制效力相較於廢止系爭巷道更能維護建築法上利益及促進公益,核無衡量不足、衡量怠惰或衡量違反比例原則等利益衡量瑕疵存在。

尤其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因基地東側原鄰接建築線將因系爭巷道廢止改變為與鄰地之地界線,涉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鄰地防火間隔規定檢討,恐影響建築物配置或開窗之細部設計,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會簽表示意見在案(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如系爭巷道遭廢止現有巷道關係,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旁將僅存一極狹顯然無法供通行之用之仁和段1086-47地號土地,對於既有合法建物取得之建築法上利益有重大影響,實無變動現有狀態之必要。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現有巷道經指定建築線後,受指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即已受到規制,並據以核發相關建築法上執照,是現行建物合法存續的前提基礎。

現有巷道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之考量而為之,不因嗣後計畫道路開通而解消其在建築法上之功能。

至於仁和段1086-1地號土地未來是否能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尚屬未知,無從以此要求被告納入利益衡量之範圍,原告主張,尚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不同意廢止系爭巷道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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