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1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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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冠丰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黃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2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1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第2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再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警署人字第1100171760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復審決定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原告復審書所記載之住所(屏東縣○○市古松西巷317弄2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復審書(復審卷第199頁)附卷可稽,且原告確有收受復審決定書,而可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因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1年6月25日起算;

又因原告住在屏東縣○○市,在途期間加計8日,所以算至111年9月1日(星期四)即屆滿2個月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12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述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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