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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AC000-H111106(即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H111106(即A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代號AC000-H111106(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6時14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具有性暗示之番茄醬廣告(下稱系爭行為)。
案經善化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6月24日南市警善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善化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南市性防會於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11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AC000-H111106號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A女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並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行政法院如將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A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A女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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