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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鍾和憲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代 表 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倘其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檢察官辦理其所提告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涉及殺人及詐欺等案件,無故拖延承辦案件進度,答覆文不對題,違反行政程序,有瀆職、湮滅證據、包庇犯罪等情事,不法侵害原告憲法第16條請願、訴願、訴訟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依民事訴訟法侵權負賠償責任,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億6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云云。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前揭案件有瀆職、湮滅證據、包庇犯罪及違反行政程序等情事,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為由,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億6千萬元並應召開記者會道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南市,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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