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2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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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方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賴价賢
陳帛聖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0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泰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俊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原處分)違法。

(二)訴願決定撤銷。」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第2項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即無實益,原告乃撤回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第168頁)。

則原告上開訴之部分撤回,乃在使訴之聲明完整、明確,且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所屬員警黃員及凃員等2人(下合稱舉發員警)於112年2月10日5時3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下稱鳥松區)澄清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大埤路口時,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後,右轉駛入大埤路,已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系爭車輛之牌號燈不明顯,舉發員警乃於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口之適當地點予以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亦坦承系爭車輛有酒駕紀錄及其並無駕駛執照,黃員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呈現酒精反應,爰告知須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予以拒絕,黃員乃以原告有無照駕駛及拒絕酒測等情事,分別開立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並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

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經舉發員警認為無理由而為原處分,並繼續執行完畢。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因原告後續仍有對被告求償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於112年2月10日當下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無疑。

⒉本件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故被告所為之攔查處分違法:⑴原告於112年2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鳥松區松埔路與水管路口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任何違規及危險駕駛之情,卻突遭舉發員警攔停車輛。

原告下車後,舉發員警稱,系爭車輛之車燈不亮,因此攔停原告,且將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

然原告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燈並無故障,亦無其他違規駕駛車輛之情,認為舉發員警之攔停、盤查及實施酒測均已違法,遂依法拒絕員警之攔停、盤查處分及酒測,舉發員警即摯開原處分予原告。

⑵案發當時,系爭車輛無任何超速、蛇行、危險駕駛等情,且現場經原告檢視並無系爭車輛車燈不亮情事,有系爭車輛定期檢驗通過之合格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車燈不亮或其他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

舉發員警卻隨意找個理由攔停原告,並無攔停原告之實據(此部分事實亦得以聲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證明之,且上述情狀亦應由被告機關舉證證明之),是本件自無相當理由足認具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而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加以攔停、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之事由。

⑶由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尚未發生任何違規情事,卻任意使用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及查證車主即原告身分(按:在此情形下,員警應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得查證車主身分之事由),知悉原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即產生欲找理由攔停原告之意圖,並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

在攔停原告後,經原告不服攔檢,舉發員警仍再討論要以何事由作為攔停原告之事由及記載於原處分上,可見舉發員警有隨意找理由攔檢之意圖,方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

⑷舉發員警攔檢原告之理由為「車牌燈不明顯」,並未告知係「跨雙白實線後右轉」,可見舉發員警攔停原告當下,未認為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右轉之行為,屬得以攔停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再者,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距離被告所主張之「跨越雙白實線」之澄清路與大埤路之路口近5分鐘之車程,已有一定之距離,在此行車期間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

而舉發員警也未以原告「跨越雙白實線右轉」之違規摯開舉發單(紅單),故系爭車輛實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事。

⑸另由執勤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後牌照燈係有亮起,未有如舉發員警所稱「牌照燈不亮」之情,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7」規定:「(七)後號牌燈(r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1.燈色應為白色。

2.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

3.應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

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規定後牌照燈應設有如執勤員警所稱之「兩顆牌照燈」,是系爭車輛符合上開後牌照燈之規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作為攔停原告,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由。

⑹退步言,縱認舉發員警係以「跨越雙白實線」作為攔停原告之事由(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觀諸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於澄清路右轉進入大埤路時,澄清路之「右轉燈號」仍然是亮起綠燈,係因前車未依標線右轉,靜止於右轉車道上,原告才由內側道右轉入大埤路,此舉對於用路安全應未造成危害,故難以此認為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車輛。

則舉發員警對原告攔停、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驗之行為,均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原處分認原告異議無理由,繼續對原告執行攔停、盤查及酒精濃度測試之決定,應已違法,又原處分既經被告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已無從撤銷,爰依法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員警於112年2月10日5時3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查詢M-police系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曾有多次酒駕之紀錄,隨即尾隨伺機攔查。

不久,沿鳥松區澄清路由南往北行經大埤路口時,該車突然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内側直行車專用道後,並加速右轉駛入大埤路,已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系爭車輛之後方牌號燈不明顯,員警見狀即上前鳴笛示意該車停靠路旁適當地點接受盤查。

舉發員警對原告攔停後,不僅查得原告身上帶有酒氣,渠亦坦承系爭車輛確曾有酒駕之紀錄,且本身亦無駕駛執照,始由舉發員警命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原告呈現有酒精反應,爰告知須配合以酒精測試儀器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當場拒絕,經員警一再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亦遭原告拒絕,舉發員警乃以原告無照駕駛及拒絕酒測等違失情事,分別對渠開立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並將系爭車輛依法移置保管等情,均有舉發員警執勤密錄器錄影光碟中現場攔查之影像資料可供查閱,足認原告之違失行為,洵堪認定。

⒉依據被告所屬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鳥松區澄清路上由南向北行駛突然從外側車道跨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内側直行車專用道後,加速右轉進入大埤路,此舉顯已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及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上系爭車輛之後號牌燈不明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項),舉發員警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然易生他人駕駛危害,即依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適當地點將渠攔停稽查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於法有據。

又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舉發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舉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第3款規定,是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及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行為,應屬合法,灼然至明。

⒊原告對於舉發員警行使上揭職權認有疑義並侵害其權利時,要求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舉發員警亦已依原告之要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填製「警察行使職務民眾異議紀錄表」(即原處分),並交付之。

⒋另原告於98年、107年及10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88號判處拘役5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

本件原告竟仍一再拒絕舉發員警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原告守法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已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原告仍置若罔聞,竟於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核原告所為確屬可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屬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實施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被告大華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訴願卷第34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33頁)等附卷可考,洵堪認定。

㈡舉發員警攔停稽查要件之說明: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⒉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稽查交通工具及駕駛人,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稽查。

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攔停稽查。

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均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違規駕駛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

㈢被告所屬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核屬適法:⒈原告當日就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雙白實線在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雙邊變換車道。

⑵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清晨駕駛系爭車輛,由○○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與大埤路交岔交口時,該路段地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然因原告見該路口內側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即迅速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後,逕右轉駛入大埤路並前行,執勤員警見原告此一駕駛行為並稱:「是在幹嘛,喝醉酒喔(台語)。」

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則原告未遵守標誌,逕從外側車道橫跨雙白實線又突然右轉彎之行為,幸因前方車輛無於當時啟動前行,而未生碰撞事實,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實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堪以認定。

⒉舉發員警攔停之歷程:再者,舉發警員於停等紅燈時,眼見系爭車輛牌照燈亮一邊不明顯,遂以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原告及車籍資料,與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並無違反。

嗣後於澄清路口轉綠燈時,舉發員警因突見原告前揭跨越雙白線右轉之行為,遂向前追查後攔停原告,此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值勤之錄影屬實(本院卷第117頁、第124-125頁對話譯文)。

而原告就交通工具遭攔停異議時,舉發員警並製給原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異議表(見訴願卷第51頁),並告知其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雖舉發員警攔停後未併告知跨越雙白線(行車不穩)之違規行為,致稽查程序告知事由部分,稍欠周妥,惟不影響其攔停合法性之認定。

且舉發員警事後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就當日值勤過程載明:「06時50分許,於鳥松鄉大埤路與澄清路口,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澄清路上(南向北)占用直行車道右轉彎大埤路,且行車不穩,警方隨即上前尾隨稽查。」

(見訴願卷第36頁)並於原告訴願時提出予以追補或釋明理由,使原告知悉,可認該告知事由之瑕疵已治癒。

⒊員警值勤過程中之對話與本件攔停行為合法性之認定:⑴另勘驗本件舉發員警執勤之過程可見,舉發員警見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牌照燈不明顯狀況後,於以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查詢過程中有以下之對話:「A員警:幫我查一下這台好了。

1562。

B員警:人家不是開的比較不好的車,你就這樣看他。

A員警:住鳥松捏,住我們那裡喔。

B員警:有喔,不能安全駕駛。

A員警:住鳥松。

有喔,試看看啊。

B員警:我這班就拿這台就好了。

一台就夠了。

A員警:一台就夠了。」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譯文)⑵經核上開對話,核屬員警就巡邏目睹系爭車輛牌照燈不明顯及探巡所得後,就原告是否有酒駕違規嫌疑及進一步攔停稽查之討論,可證其等原擬發動之攔停,確有所本,非出於隨機。

況本件原告實際遭攔停係導因於其交岔路口紅燈轉綠燈後,突跨越雙白線右轉行為所致,亦如前述,是員警上開停等紅燈時之對話,亦與原告遭攔停稽查合法性之認定無關,併予說明。

⒋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攔停之地點距離被告所稱違規地點已逾5分鐘車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攔停程序並非合法云云。

惟依前揭事證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因目睹原告跨越雙白線右轉進而尾隨,始於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口之適當地點予以攔停,於近身進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本諸其職務上之經驗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屬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相關規定,核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又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施攔停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核屬適法。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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