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28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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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府法濟字第112087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民國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嗣被告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原告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故以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原告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原告不服,於申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仍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告審酌,被告爰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認原告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爰以111年1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下稱前處分)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5月5日府法濟字第1110556216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111年低收入戶申請,經被告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號函駁回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作成111年1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下稱111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復於111年10月17日重新提出申請,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11日與前配偶甲○○離婚,並提供郵局存摺,被告依查得資料,核算原告家庭動產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申請人,從立法解釋上應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自文義解釋,僅出名申請者即為申請人,依體系解釋,係專指代表申請者,並未指亦有申請資格之家庭成員同為申請人。

倘依被告將申請人的直系血親均列計為該項申請人之見解,甲○○亦為申請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父母,應列入同戶計算家庭人口,但被告卻採否定見解。

被告對法令之解釋及執行,應合乎公平性、安定性,不應因案而異。

被告認為原告家庭戶內之丙○○同具申請人身分,以甲○○係丙○○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而計入原告家庭人口範圍,擴張應計算家庭人口範圍,顯非適法。

2.原告與前配偶甲○○離婚,未同居,關係不睦,且原告遭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現住處原為前岳父戊○○所有,在原告離婚後,前岳父旋即出賣房屋,原告因無法按期繳納房租,全家恐無容身之地。

甲○○未與丙○○共同生活,對丙○○無扶養事實(原告與甲○○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亦非丙○○之親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將甲○○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單親家庭實際狀況。

被告雖提出訪查紀錄,證明甲○○與丙○○仍有聯繫往來,然有聯繫不等於有扶養,況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若認離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即認有扶養事實,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將形同虛設。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雖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係具財產價值,但該判決為贈與稅法事件,與本案低收入戶事件不同,一是劫富,另一是濟貧,不應比附援引。

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動產規定:「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可知,列入動產計算之保險給付,應滿足「一次性所得」且「已給付」之要件,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顯有不同。

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之資金。

且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21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保險人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

至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得否列入原告家庭動產計算,應重新探究。

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理由。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申請低收入戶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家庭成員」視為一個生計單位,以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基準,並由同戶籍內具代表能力之人代表申請。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家庭人口計算之範圍,除家戶內成員(即原告、長女丙○○、長子丁○○)外,尚包括渠等之一等直系血親,亦即長女丙○○、長子丁○○之母甲○○,及原告之父乙○○。

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5人,於法並無不合。

2.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原告前配偶甲○○對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甲○○雖未任長女丙○○之親權人,然依被告之訪查紀錄,母女間仍有聯繫來往,並非無扶養事實。

況甲○○具一定之親屬資源與經濟能力,非無力分擔扶養義務,因此,甲○○對於長女丙○○仍負有扶養義務,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3.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歷來實務見解均認為屬有價動產之一,原告家戶具有資力投保,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隨時取用,故不能因原告家戶無存款而認有應受補助之情形,此非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

依被告調查之資料,原告家庭全戶動產為974,137元,已逾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列計原告家庭之應計算人口(含原告前配偶甲○○),有無違誤?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㈠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前處分訴願決定(訴願卷第73至8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處分卷第2至17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07至123頁)、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處分卷第34頁)、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前配偶甲○○應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1.應適用法令: ⑴社會救助法①第4條第1、6項:「(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②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

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③第10條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⑵民法 ①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②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③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④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2.得心證理由:⑴參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社會救助條件及民法所定扶養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障。

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整體通盤規劃及有效合理配置之綜合考量,依所設定之救助目的、原因及條件,將預算及福利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配運用,方能體現憲法委託國家之社會安全任務及公益目的。

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基於國家財政狀況及福利資源有限性之考量,依據經濟安全、家庭單位、親屬責任、平等待遇及分配正義等原則,係立於保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以社會救助法補強民法規定不足之必要,俾達社會福利資源妥善分配,確保老弱殘廢、真正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能獲得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照顧之立法目的。

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有介入給予適當之扶助及照顧之必要。

從而,於計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時,自不得任意予以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低收入戶家庭將其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告以原告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核准其所請,原告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嗣於111年10月11日原告與其配偶甲○○協議離婚,並約定長女丙○○、長男丁○○分別由原告、甲○○單獨行使親權,原告再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本案申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107至123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暨戶口名簿(本院卷第353至355頁、訴願卷第3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9、113頁)查明無訛,自堪信實。

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原告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原告、長女丙○○(00年0月0日生)、長男丁○○(000年0月00日生),因原告之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子女丙○○、丁○○均為申請人本身,應由原告代表提出申請,故同條第1項所稱之申請人為原告及其子女丙○○、丁○○。

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甲○○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親,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詳後述),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計入原告家庭人口。

是被告受理原告本件申請,重新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包括原告、前配偶甲○○、長女丙○○、長子丁○○、原告父親乙○○等5人之認定,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申請人,從立法、文義、體系解釋,及行政程序之公平性、安定性觀之,乃專指出名申請或代表申請之申請人,非指有申請資格之家庭成員同為申請人,被告認原告家庭戶內之丙○○同具申請人身分,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

又同法第5條第1、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活所需之水準。

故同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申請人,作為同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應計人口數,並按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應由「戶」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該申請人僅係代表該戶提出申請,其申請人範圍本係包含家戶內之未成年子女等其他成員。

原告與長女丙○○、長子丁○○之間屬父女、父子關係,為同一核心家庭,應合併家庭成員據以申請低收入戶,且原告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家庭係由已成年之原告代表提出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申請時,係以原告全「戶」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將原告、丙○○、丁○○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核無違誤。

甲○○雖與原告離婚,且未同住,而非屬低收入戶申請戶內之成員,惟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將其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是被告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親甲○○列為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核無違誤。

原告前揭主張,核與社會救助制度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原則相悖,均無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其與前配偶甲○○離婚後,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丙○○由原告獨自扶養,甲○○未與丙○○共同生活,對丙○○無扶養事實,亦非丙○○之親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將甲○○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單親家庭實際狀況云云。

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社會救助法為顧及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特殊情形,雖於同法第5條第3項第4款特別明文將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

惟細繹該款所稱「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情形,其中有關「無扶養事實」之要件,基於法秩序一致性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自非單純指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無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而應指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其經濟能力,無力分擔扶養義務,且無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而言,否則將悖離國家建立之社會安全制度,係立於補強民法親屬互負扶養義務規定不足之社會救助目的。

原告雖主張其與前配偶甲○○離婚後,協議長女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云云,惟如上說明,甲○○就其女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間約定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而得免除扶養義務。

另依被告之訪視紀錄略以:原告有向臺南市○○區公所表示,長女丙○○會返甲○○住處,與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丙○○與甲○○仍有聯繫往來,丙○○每週都會返回甲○○住處,原告前岳母己○○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丙○○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己○○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丙○○每週均會返家與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謂有同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被告個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佐。

足見甲○○雖未擔任其女丙○○之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其確有每週與其女丙○○見面相處,往來密切,並非完全與其女丙○○斷絕聯繫,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告認甲○○不符合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據。

此外,原告如有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獨自扶養丙○○之情事,依民法扶養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自應先以其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請求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而非將父母之法定扶養義務變相轉嫁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原告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1.應適用法令 ⑴社會救助法①第4條第4項及第5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②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③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⑵審核作業要點①第7點第6款:「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②第11點第6款:「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六)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

⑶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1目及第2目(1)、(3):「認定標準:(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認定。

2.一次性給付:(1)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

……(3)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⑷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一)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

(二)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

2.得心證理由:⑴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為之。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2項)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1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17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約金。

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財產價值無疑。

而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當時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甲○○、長女丙○○、長子丁○○、原告父親乙○○等5人,嗣被告查得原告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依同法第9條規定,被告以前處分停止原告社會救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前處分訴願決定(訴願卷第73至85頁)、上開確定判決(處分卷第2至17頁)在卷可稽。

嗣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甲○○協議離婚後,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111年低收入戶之申請,被告依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仍為原告、前配偶甲○○、長女丙○○、長子丁○○、原告父親乙○○等5人,並無違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處分卷第34頁),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

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

是原告家庭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如家庭財產內之「動產」已逾每人75,000元之限額,或已逾每人112,500元限額之標準,即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要件。

本案經被告調查結果,原告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分別為142元、764元,丙○○郵局存款為376元,甲○○名下有投資2筆(均為股票),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原告家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元,則原告家戶動產總額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認定不符社會救助標準等情,有原告及丙○○郵政存簿儲金簿(處分卷第39至41、44頁)、原告彰化銀行存摺(處分卷第43頁)、甲○○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295至297頁)附卷可稽。

被告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原告家戶保險資料(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原告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如附表所示),皆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動產計算:其中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6,846元;

前配偶甲○○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4,0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11,493元、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31,355元(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2.505元計算);

原告父親乙○○之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6,586元,故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32,149元(計算式:26,846+31,856+94,013+211,493+331,355+36,586=732,149)。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家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35,891元(計算式:142+764+376+2,460+732,149=735,891),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上述臺南市11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家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至被告據以計算原告家戶動產之總額(見其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273頁),雖與本院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4號判決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對要保人而言係具財產價值,但該判決為贈與稅法事件,與本案低收入戶事件不同,一是劫富,另一是濟貧,不應比附援引云云。

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人身保險業依法定方式計算為要保人預存之準備金,而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詳如前述。

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說明,僅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概念為此名詞定義解釋,並無涉及個案事實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故非屬動產範圍云云,然要保人對於保險人除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請求權外,諸如契約約定之保單紅利請求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均為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得主張之保險契約權利。

其中,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而在提供終身保障之人壽保險,尚可能因繳費期間之限制,導致平準保費高於自然保費甚多,且因此等預繳之保險費具有「存款」之性質,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亦據衛福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處分卷第28至30頁)釋說明:「五:……邇來,常見申請人……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險或年金型保險,其均屬『儲蓄性質』,倘排除不納入家庭總收入,則有失公平……等節,仍請……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等語明確。

是原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之概念混為一談,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二者洵有不同。

依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所指之「各種準備金」,乃保險人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應依保險法第145條規定提存之準備金,此觀諸保險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第145條第2項及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中,亦未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規範範圍益明。

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保險人依法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且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云云。

惟查,保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約計算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與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規定參照)或應得之人(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參照)。

又所謂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專指要保人終止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之金額。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為費用之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定性。

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則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準此,上揭衛福部103年11月7日函釋意旨,社會救助申請人所購買之保險,係屬人壽保險,屬儲蓄性質,應納入計算,此乃依據人壽保險性質所為當然解釋。

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要非可採。

從而,被告審查原告本件申請,依職權查知原告家戶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該保單之性質均屬人壽保險,保險公司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有為要保人之原告、甲○○、乙○○預先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定義務,該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計為原告家戶之動產,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⑸至於原告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於111年7月19日一次領取保險金給付29,000元,及甲○○依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於111年10月28日一次領取保險金給付27,000元,且甲○○依富邦人壽FXWC美利高升外幣終身保險及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契約,受領每年領取生存保險金及保單紅利部分,固有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處分卷第55至56頁)、給付通知書(處分卷第46、48至53頁)為憑。

然上開商業保險給付,應以何種家庭總收入、財產歸類計算,依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1)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

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

而一次性保險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時,則應列計動產。

是被告將上開一次性及定期之保險給付,直接均列計於原告家戶「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使將上開保險給付以「其他收入」列計而非以動產列計,因原告家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不論上開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原告家戶資格認定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調閱原告家戶財產資料,認原告家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111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險種及保單號 要保人 被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證頁數 1 三商 美邦 人壽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附約健康險) 保單號000000000000 原告 原告 26,846元 處分卷第54頁 2 三商 美邦 人壽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附約健康險) 保單號000000000000 甲○○ 甲○○ 31,856元 處分卷第54頁 3 三商 美邦 人壽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附約健康險) 保單號00000000000 乙○○ 乙○○ 36,586元 處分卷第54頁 4 台灣 人壽 新鴻運終身壽險 (主約人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00 甲○○ 甲○○ 94,013元 處分卷第46頁 5 台灣 人壽 年年得利終身保險 (主約人壽險) 保單號0000000000 甲○○ 丙○○ 211,493元 處分卷第46頁 6 富邦 人壽 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主約人壽險) 保單號Z000000000-00 甲○○ 丙○○ 美元10,194元(換算為新臺幣331,355元) 處分卷第47頁 合計 732,14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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