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3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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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華軍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
代 表 人 蔡惠彣
鄭詠達
巫智帆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謝文健
黃智郁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112年決字第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原係被告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下稱陸軍航勤廠)主附件修理工場(下稱主附件工場)複材配造所下士,因使用信用卡投資虛擬貨幣失利及個人車(信)貸繳款失衡,於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竟謊稱因家用、加油及繳納電話費等需要,向同單位士官兵借貸,雖已還款,惟其行為仍有不當(下稱違失行為1),遭被告陸軍航勤廠以111年10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
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40分許,經安全檢查於床鋪底下查獲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乙支(下稱違失行為2),並於皮夾內查獲攜帶隨身碟(下稱違失行為3),且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至21日間,輔導長為掌握其財務狀況,詢問其是否攜帶手機,其謊稱手機故障未攜入營區,迄同年月21日13時40分許時始經安全檢查查獲之,顯然蓄意欺瞞長官(下稱違失行為4),經主附件工場調查屬實,報由被告陸軍航勤廠於112年1月1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就違失行為2至4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並以112年1月31日陸後翬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各該懲罰(下稱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
(二)嗣原告另因111年11月24日分別向高中同學吳姓及楊姓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3,000元,惟未償還,衍生糾紛(下稱違失行為5),且於111年11月間,請張姓上兵擔任保證人貸款5萬元,亦因未能按時還款,衍生糾紛(下稱違失行為6),復於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向張姓上兵各借款1,500元,惟仍未依時還款(下稱違失行為7),經主附件工場調查屬實,報由被告陸軍航勤廠於112年2月9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決議就違失行為5至7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就違失行為5、6核定各記過1次懲罰(下稱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另以同日陸後翬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就違失行為7核定大過1次懲罰(下稱112年3月3日大過懲罰處分)。
(三)又原告因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記過7次及大過1次),經被告陸軍航勤廠於112年2月9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以112年3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1120001952號令核定上開懲罰,且自同日零時生效(下稱系爭撤職處分)。
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以112年3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395381號令核定原告停役,並自同日零時生效(下稱系爭停役處分)。
原告不服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同日大過懲罰處分、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一併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
換言之,累計記大過3次的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的合法性,也都足以影響撤職決定,先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間起,因誤信網路上許多YouTuber推薦的「T-SET」虛擬貨幣的投資方式,陸續向台新銀行、凱基銀行以信用貸款、中租迪和公司以機車貸款、裕富公司以商品貸款及瑪吉PAY借款方式,籌資150餘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投入「T-SET」平台,但於111年6月15日發現被詐騙,所有投入資金完全歸零,卻因此負擔鉅額債務。
原告遭詐騙後不敢告訴家人,每月薪水償還債務後所剩無幾,在沒有錢吃飯及加油情形下向同事借款,因此陸續向同事及同學借款支應,且因未能按時還款,遭到同事及同學向有關單位反應上情,而陸續遭到被告陸軍航勤廠多次記過處分。
原告對於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為之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雖然均未尋求救濟,但因為上開懲罰處分亦為系爭撤職處分之事實基礎及實質內涵,故鈞院亦應一併審查。
2、關於原告違失行為1部分:
(1)原告固有向同單位士官兵借貸之行為,惟查關於國軍對於軍人借貸行為之規範,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4款:「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4款:「向不法機構質押借(提借擔保)、肇生不當後遺者」、第11款:「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第56點第1款:「發現國軍官兵有相互借貸、利用職權向部屬借貸、以有關證件向地下錢莊(不法機構)質押借款,或在外因公賒欠引發債務糾紛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等規定。
因原告之借款行為並不該當於藉勢、藉端、不相當對價、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等構成要件,因此被告陸軍航勤廠無法就借貸行為本身懲罰原告,只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於111年10月3日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處分。
(2)查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組成之人評會固然就懲罰事項有其判斷餘地,惟其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所支配,則原告借款之行為既然不合致於國軍對於軍人借貸行為所明定之禁止規範,人評會卻以概括的「言行不檢」一詞取代,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況且,「言行不檢」係客觀之概念,並非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組成之人評會說了算,故被告陸軍航勤廠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亦有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3、關於原告違失行為2至4部分:
(1)經查,被告陸軍航勤廠於111年12月21日實施安全檢查,檢查前輔導長詢問原告是否攜帶手機入營,原告因為原本核准的智慧型手機摔壞了,沒有錢購買新手機,只好拿原本使用、無法通過軍方核准的手機入營,另原告並未察覺自身皮夾中有放置隨身碟,因此確實已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條第2項第22點之規定,確有受懲罰之必要。
惟查,原告因為違規行為擔心受懲罰,而將手機藏放在床舖底下,因此於輔導長詢問時表示手機故障未攜入營區之逃避懲罰行為,雖屬說謊,但尚屬人性正常之反應,亦屬「不自證己罪」之基本公民權利,原告不應僅因「否認犯罪」行為而獲罪。
且原告之違規事實,並非所謂「規定應回報事項」,故原告隱匿自己違規事實不報,並不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應回報事項,隱暪不報或具報不實」之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失行為4(隱匿未報)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自有未洽。
(2)又被告陸軍航勤廠在同一次安全檢查中發現原告攜帶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及隨身碟入營,應屬一行為攜帶多個違禁物品入營,被告陸軍航勤廠將原告一行為各核予記過2次及1次之懲罰,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
是被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3)況且,依「國軍營內使用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未經核准將智慧型手機攜入營區,懲罰基準為申誡懲罰,則被告陸軍航勤廠就原告違失行為2核予記過2次之懲罰,超過上開懲罰基準甚多,亦違反比例原則且流於恣意處罰,顯有未當,應予撤銷。
4、關於原告違失行為5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分別向高中同學吳姓及楊姓友人借款5,000元及3,000元,固有未償還且通訊失聯之情事,惟原告向上開民間友人借款無法償還之行為,並未違反國軍對於軍人借貸行為之規範,但人評會為懲罰原告,只能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懲罰,此部分之處分顯然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且原告借錢未還,被告陸軍航勤廠即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5、關於原告違失行為6部分:查原告請張姓上兵擔任保證人之行為並非違失行為,被告陸軍航勤廠係以原告未能按時還款,致張姓上兵與營外借貸機構衍生債務糾紛為違失行為。
惟原告固有逾期還款情事,但營外借貸機構只是依約定通知張姓上兵此情,提醒其有代原告償還債務之義務,而原告獲知此事後即已償還該期借款,並未發生營外借貸機構向張姓上兵追討債務而衍生後遺或致生糾紛之情事。
被告陸軍航勤廠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仍認有致生糾紛,顯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
6、關於原告違失行為7部分:
(1)查原告之借款行為並不該當於藉勢、藉端、不相當對價、高階向低階、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等構成要件,因此被告陸軍航勤廠無法就借貸行為本身懲罰原告,卻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規定,於112年3月3日核予原告記大過之處分,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又懲罰人評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是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亦非無疑。
又借貸3,000元未能按時返還遭記大過1次,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尤屬可議。
7、綜上所述,被告陸軍航勤廠112年3月3日所為之記過懲罰處分及大過懲罰處分有違法且不當之處,損害原告權益,且上開懲罰處分如經撤銷,亦影響原告是否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規定,則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令亦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陸軍航勤廠部分:
1、答辯要旨:
(1)被告陸軍航勤廠認原告違失行為1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並未違反明確性及禁止恣意原則:
①查原告於111年1月間因不當投資遭詐騙,其投資金額係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機車貸款等方式籌資,致其負擔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謊稱因「家用」、「加油」及「繳納電話費」等理由,向同單位士官兵借貸,計7人次(每人2,000元至20,000元不等),借款對象為上、中、下士及士兵等階,其中更有重複借貸情事,直至原告未依時償還,遭反應上情,明顯造成財務糾紛。
經單位輔導長趙姓少校約詢洽談原告坦承營內借貸之事實,並由其父親還清債務。
被告陸軍航勤廠考量其因財務失衡,騙取官兵同情,衍生營內借貸情事,雖已歸還同仁債務,然其行為不僅影響單位同仁心緒及信任程度,更破壞部隊紀律,顯已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規定,遂作成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
②按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謂「言行不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於其判斷,原則應受法院審查。
惟其內部成員之行為違規與否之判斷,因涉軍中倫理規範評價,衡諸軍事機關於內部成員行為違規與否之認定及其審酌標準之寬嚴,不一定與社會一般人民認知一致,再者其認定係判斷者本於軍中服役之經歷所為之價值判斷,一般人民未經歷軍事訓練且不全然明暸軍中事務之運作,似難「代為判斷」。
是以,上揭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於「違規事件」之認定應屬高度屬人性事項,被告陸軍航勤廠於「言行不檢」此等違規事項之認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③職是之故,行政機關除其判斷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機關之決定自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陸軍航勤廠就原告違失行為1所為「言行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界線,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且已充分衡酌相關事項,自無判斷瑕疵。
(2)被告陸軍航勤廠就原告違失行為4所為之懲罰決定(記過1次),未有不洽:
①查原告謊稱手機故障未攜入營區、蓄意欺瞞單位輔導長之違失行為,業經查證屬實,被告陸軍航勤廠考量原告權益,於112年1月13日召開懲罰人評會,由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以維個人權益,案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討論後,認原告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及蓄意隱瞞長官與事實相符,其自知行為已違反相關規定,亦清楚輔導長關心其營外債務狀況,持續掌握每月還款紀錄,期間各級幹部知悉其狀況,均適時關切其工作、生活及與家人聯繫需求,顯現原告有足夠時間、空間向輔導長或各級幹部反映實情及需求,俾利幹部予以協助,惟其仍執意欺騙輔導長及各級幹部;
原告為資深士官,本應為表率,卻不能謹守本份,明知違反規定不可為卻為之,罔顧輔導長及各級幹部對其關懷之意,嚴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紀律等情,決議核予記過1次懲罰,此有112年1月13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為憑。
②次查,上開懲罰人評會由9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6位,女性委員3位,並經被告陸軍航勤廠廠長勾選上校執行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會議中評議委員詢問其單位輔導長及各級幹部是否曾關心手機故障如何聯繫家人、友人,其表示無聯繫需求,後又稱其因需聯繫家人,故攜未奉核准智慧型手機入營使用,足徵其說詞反覆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
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且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被告陸軍航勤廠認原告違失行為2、3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之規定,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①查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40分,經安全檢查遭查獲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及隨身碟,雖依上開規定予以懲罰,但實質上屬不同行為,兩行為間亦無連帶關係,且動機、目的、用途均不相同,故被告陸軍航勤廠以不同違失行為分別核予懲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②被告陸軍航勤廠考量原告前於107年5月間,曾遭查獲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此次再次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故就違失行為2核予記過2次,就違失行為3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業已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項,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4)被告陸軍航勤廠認原告違失行為5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並未違反明確性及禁止恣意原則:
①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營外友人謊稱其母親生病急需用錢,分別向吳姓、楊姓友人分別借貸5,000元及3,000元,惟未依限償還且通訊失聯,導致吳姓友人向被告陸軍司令部「陸克強」專線申訴,衍生軍民債務糾紛,影響軍譽,被告陸軍航勤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審酌違失行為之輕重,就原告違失行為5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②承前所述,被告陸軍航勤廠就原告違失行為5屬「言行不檢」之事實認定,未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界線,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且已充分衡酌相關事項,自無判斷瑕疵。
(5)被告陸軍航勤廠認原告之違失行為6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①原告於111年11月間,為購買高價手機贈送女性友人使用,利用部屬張姓上兵對其信任,要求張姓上兵擔任借款保證人,並隱瞞未能按時繳款之情事,致張姓上兵收受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向其催繳手機款項5萬餘元,始知悉原告積欠分期款項,經該公司多次要求繳款均拒,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確已衍生債務糾紛。
②另依據張姓上兵個人報告書所載,原告向其請求擔任保證人協助借款購買手機,並向其說明對其不會有任何影響,且未告知保證人之義務,甚至未將合約供其檢閱,僅出於原告為上級請求及對學長之信任,同意擔任保證人,後續多次收受未繳款通知簡訊,向原告詢問,卻遭推託推遲,更撒謊欺騙其已還款,罔顧其對原告之信任。
③被告陸軍航勤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審酌違失行為之輕重,就原告違失行為6核予記過1次懲罰,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6)被告陸軍航勤廠認原告違失行為7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之「言行不檢」,再以原告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從重懲罰,並未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①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因違失行為1而遭記過1次處分,又於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0日向同單位張姓上兵借貸,且其營內借貸行為經單位查證不僅對張姓上兵1人,惟其他同仁未同意借款,懲罰人評會委員審酌各級長官不斷加強宣導不可營內借貸相關規定,原告亦表示單位內各級幹部均有對其實施相關宣導事項,惟因個人債務問題,再次違犯營內借貸相關規定,人評會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審酌原告違失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依同法第9條規定,決議予以加重懲罰,且原告違失情節輕重不應以所借貸之金額認定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②承前所述,被告陸軍航勤廠就原告違失行為7屬「言行不檢」之事實認定,未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界線,亦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且已充分衡酌相關事項,自無判斷瑕疵。
(7)綜上,原告因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記過7次及大過1次),被告陸軍航勤廠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3日作成系爭撤職處分,自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陸軍司令部部分:
1、答辯要旨:
(1)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第1款、第17條及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評議會應就受懲罰人在會議中或會議前之陳述、其他相關人之陳述、其他書面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轉化為作成停止任用期間之裁量理由,始屬適法裁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違失行為2至4,已遭被告陸軍航勤廠作成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復因違失行為5至7,遭被告陸軍航勤廠於112年2月9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時,決議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及記大過1次之懲罰,致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被告陸軍航勤廠乃於112年2月9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時,一併就撤職及停止任用期間予以討論,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充分討論後,認原告前揭違失行為,均屬各級幹部一再宣導之禁制行為,其仍多次漠視部隊長之叮囑,嚴重影響軍事紀律及傷害部隊榮譽;
又其平日在營表現及工作態度,均經單位幹部考評欠佳,無以作為士兵表率等情,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
是被告陸軍司令部據以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陸軍航勤廠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提起訴願救濟,惟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一併就上開2處分予以爭執,主張本院應一併審究其適法性,有無理由?
(二)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為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及同日大過處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為之系爭撤職處分,是否適法?
(四)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據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為之系爭撤職處分,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陸軍航勤廠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15至117頁)、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19至122頁)、112年2月9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0至256頁)、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25至127頁)、112年3月3日大過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系爭撤職處分(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系爭停役處分(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國防部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7至7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陸軍航勤廠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已具有存續力,且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須加以審究其適法性: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除非具有無效瑕疵而自始不生效力外,原則上在通知相對人而發生法律效力時,即對人民及行政機關皆具有拘束力。
次按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承認及尊重該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處分)之前提事實時,後處分即應以前處分作為其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因前處分並非訴訟標的,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處分,其拘束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等情況,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處分為基礎之後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處分之拘束力,即應受到承認及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前因違失行為1遭被告陸軍航勤廠以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另因違失行為2至4遭被告陸軍航勤廠以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之懲罰,而揆諸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為之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無效之事由。
職是,被告陸軍航勤廠所為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之規制效力繼續存在,且因原告均未曾就上開2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已無從再以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其拘束力因不可爭訟性而強化,在該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前,既有拘束力,不能逕行否定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且被告陸軍航勤廠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本院實無從加以審究。
原告主張被告陸軍航勤廠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及112年1月31日懲罰處分之作成,導致其1年內遭記大過3次,而生撤職之結果,已嚴重影響其身分,且為系爭撤職處分作成之基礎事實,本件自應審究上開2處分之合法性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而再事爭議,要無足採。
(三)被告陸軍航勤廠以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及同日大過懲罰處分,分別核予原告記過2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六)下士。」
(2)陸海空軍懲罰法:
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③第9條:「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
④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⑤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⑥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原係被告陸軍航勤廠主附件工場複材配造所下士,其前於111年11月24日以母親生病為由,向高中同學吳姓及楊姓友人借貸5,000元及3,000元,因未如期償還,而遭吳姓友人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陸軍司令部「陸克強專線」致電反映,被告陸軍航勤廠始查知上情,經單位主管及輔導長聯繫原告家屬後,由原告父親代為償還借款(即違失行為5);
另原告於111年11月間為購買高價手機贈送女性友人使用,請張姓上兵擔任保證人,以瑪吉PAY方式貸款5萬元,因未能按時還款,導致張姓上兵於111年12月26日收到21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向其催繳手機款項5萬餘元,始知悉原告積欠分期款項(即違失行為6);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向張姓上兵各借款1,500元,惟仍未依時還款,經單位主管及輔導長聯繫原告家屬後,由原告父親代為償還借款(即違失行為7)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12年1月30日洽談紀錄(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主附件工廠複材配造所所長沈○○少校112年1月30日報告書(本院卷第222頁)、沈○○少校與原告父親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23頁)、張姓上兵112年2月1日報告書(本院卷第204頁)、21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原告與張姓上兵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張姓上兵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原告112年2月1日洽談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4頁)附卷可證。
(2)次查,被告陸軍航勤廠因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5至7,而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言行不檢之違規情事,遂於112年2月9日召開懲罰人評會,會中先由承辦單位報告查證情形,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再由主附件工場複材配造所所長沈○○少校報告,嗣人評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認為:①關於原告違失行為5部分:原告營外借款行為屬實,並衍生軍民糾紛,且原告假藉母親生病為由,利用他人同情心來達成其目的,足見原告金錢觀念偏差,品行不良,且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適懲;
②關於原告違失行為6部分:原告明知自己債務纏身,已無力負擔其他債務,卻仍堅持貸款購買高價手機,並利用張姓上兵對其之信任,請張姓上兵擔任保證人,事後又隱瞞其無法按時還款之情事,導致張姓上兵收受(21世紀公司)法務催繳通知函,造成張姓上兵困擾,足見原告不負責任,且犯後態度消極,應予適懲;
③關於原告違失行為7部分:原告向張姓上兵借款,核屬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借貸之風紀違失行為,且原告前於111年10月份已因營內借款遭記過1次懲處,此次再度發生營內借款事件,已屬累犯,且原告允諾還款卻未如期歸還,最後均由其父親代為償還,足見原告不負責任,且犯後態度不佳,應加重懲處;
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就原告違失行為5部分,贊成「記過1次」者7票,而就原告違失行為6部分,贊成「記過1次」者6票、「記過2次」者1票,另就原告違失行為7部分,贊成「記大過1次」者6票、「記過2次」者1票,此有112年2月9日被告陸軍航勤廠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230至256頁)可證。
由上開人評會討論內容,足認被告陸軍航勤廠懲罰人評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就原告違失行為5至7,分別核予原告記過1次、記過1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無判斷違失之情形,堪認為適當之裁量,自屬適法之處置。
(3)原告主張國防部並未禁止現役軍人向民間友人借款或請其他同袍擔任保證人,是原告並未牴觸國軍相關借貸規定,被告陸軍航勤廠以原告違失行為5及6構成「言行不檢」,分別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①惟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容忍,並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向人借款本應依約按時還款;
且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須代債務人負履行之責,是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與否足以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言,要不待言。
②承前所述,原告違失行為5乃原告私下向2名民間友人借款,且未依約按時還款,俟其中1名友人向被告陸軍司令部專線反映後,方由原告父親代為償還欠款;
而原告違失行為6乃原告為貸款5萬元購買手機,而請張姓上兵擔任保證人,惟其仍未按時償還欠款,導致張姓上兵收受21世紀公司法務催繳函;
而觀諸張姓上兵112年2月1日報告書(本院卷第204頁)之內容,其上載明:「……韋士有請我幫忙做保證人,我有問他這是要做什麼,韋士回答說要借錢買手機,我有詢問這後續會不會影響到我,韋士說不會,一開始韋士拜託我做保證人就沒有跟我說明保證人的嚴重性,甚至也沒讓我看過合約,出於是上級請求及對學長的信任,因涉世未深的我並無察覺不對勁,而後續收到多次未按時繳款的簡訊,詢問韋士卻推託推遲,甚至撒謊說已還款,直到我後續於111年12月26日收到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內容主要就是韋士借貸未按時繳款因我是保證人連帶被通知要求我繳款,才知道事情嚴重性,……。」
等語;
嗣原告於112年2月9日被告陸軍航勤廠召開懲罰人評會時到場陳述:「(監察官問:請你說明你請張○○擔任保證人時,有說明擔任貸款保證人的風險嗎?如果你沒有還款,會對他造成什麼影響?)我就是跟他說,不會影響他。」
「(監察官問:所以你沒有跟他說擔任保證人會衍生的風險?)我沒有跟他說會衍生的風險。」
「(監察官問:在你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的狀況下,已經沒有能力還款,可預判你這筆5萬元貸款很可能遲繳或無法繳款,會造成保證人需要跟你共同承擔這筆債務,請問期間你有無跟張○○說明你的狀況?當張○○收到催繳訊息後,詢問你時,你如何說明?)我那時候是說我會儘快繳款,後面幾次收到催繳訊息時,我有說有繳,但沒跟他說我沒繳足應繳金額,到最後催繳通知書就寄到他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陸軍航勤廠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益見原告有蓄意欺瞞張姓上兵之情事。
核原告違失行為5及6,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已該當「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態樣。
從而,被告陸軍航勤廠以原告違失行為5及6構成「言行不檢」,分別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尚難謂與禁止恣意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僅向張姓上兵借款合計3,000元,被告陸軍航勤廠卻以「言行不檢」為由,加重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1款規定:「風紀違失:……(十一)高階軍、士官向低階人員或資深士兵向資淺士兵借貸,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其他有損軍譽情事或意圖謀利不當推介(介紹)者。」
可知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長(上)官、部(下)屬間,具有指揮領導及上命下從之利害關係,一旦肇生借貸情事,易使部(下)屬礙於權勢而難以拒絕,或受制部(下)屬而影響領導威信及任務遂行,乃依職權禁止高階人員向低階人員借貸。
查原告身為下士,卻向低階人員張姓上兵借款,且未依約還款,縱僅借款3,000元,且事後已由原告父親代為償還借款而未衍生後遺或致生糾紛,亦難謂原告未依約還款之行為為社會通念及軍中規範所許,而未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定之「言行不檢」。
此外,原告前已因違失行為1遭被告陸軍航勤廠以111年10月3日懲罰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並於111年10月4日收受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陸軍航勤廠送達證書),復於111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10日再為違失行為7,是被告陸軍航勤廠以原告於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失行為7加重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洵屬有據,難認有違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
(四)被告陸軍航勤廠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12年3月3日起停止任用3年,且撤職自112年3月3日零時生效,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懲罰法:
①第13條第1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②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③第20條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3)陸海空軍軍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2、得心證之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因違失行為1至7,先後於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31日及112年3月3日遭核予記過1次、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及大過1次(合計記過7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自是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
況且,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被告陸軍航勤廠就此撤職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是被告陸軍航勤廠據以作成系爭撤職處分,將原告撤職,並參酌原告之生活狀況、歷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認原告之金錢觀念淡薄,且多次漠視單位幹部告誡而犯錯,核定其停止任用期間為3年,且撤職自112年3月3日零時生效,堪認適法。
(五)被告陸軍司令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停役,於法亦無不合: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①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第2項)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②第10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法停止任用,指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受撤職懲罰、第18條規定受降階懲罰、第20條第2項規定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受撤職懲罰,或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受撤職處分者。」
2、得心證之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12年3月3日經被告陸軍航勤廠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予以撤職,並自同日起停止任用3年,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自停止任用之日起予以停役。
是被告陸軍司令部經被告陸軍航勤廠陳報後,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停役,並自112年3月3日零時生效,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陸軍航勤廠以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處分及同日大過懲罰處分,分別核予原告記過2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並以原告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並自112年3月3日起停止任用3年,且撤職自112年3月3日零時生效;
另被告陸軍司令部復據此作成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原告自112年3月3日起停役,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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