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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葳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琬琳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本欲參與被告所辦理「大林廠正工烷烴場ACCS控制系統升級(採購帶安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5、7115號起訴書,認原告在其另案承攬之「十二蒸餾工場E-1205CD、E-1210CD板式換熱器(Maker: AlfaLaval)」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情事,被告乃以111年8月25日購發(內購器材組)第2884號函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採購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而檢察官就原告所屬人員涉嫌交付賄賂予被告所屬採購人員行為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被告取消系爭採購案是否適法,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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