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2,訴,328,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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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梁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96年間遭衛生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於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醫院將其非法囚禁,且強行注射無效而傷害其健康之精神科藥物,仍持續收取其繳納之住院健保費用,甚為不公平,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無傷害他人或傷害自己之虞,主管機關違反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強制安置原告於凱旋醫院、慈惠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於強制住院期間,凱旋醫院無故囚禁原告,強行注射不明精神科藥物,已觸犯妨害自由罪,請求依法追究判刑。

上述健保醫院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及藥物,對原告並無助益,甚至造成有害健康之精神副作用,原告卻平白繳納健保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退還健保費用。

(二)聲明: 1、求為審究凱旋醫院觸犯妨害自由罪,依法判刑。

2、被告應退還原告繳納20年之全部住院健保費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請求對凱旋醫院依法判刑部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且與被告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然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又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明請求審究凱旋醫院犯罪,依法判刑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亦認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2、經查,原告主張遭衛生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於凱旋醫院期間,受到院方非法囚禁,施打藥物,凱旋醫院已觸犯妨害自由罪名等情,固有其所提出96年間凱旋醫院病歷為證。

惟依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核屬刑事犯罪如何偵查審判之爭議,應由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處理,始為正辦。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就上述刑事案件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依上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聲明請求退還健保費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藉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是以,參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範結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始得成立: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2、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全民健保之性質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制度目的在於提供醫療照護,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被保險人就溢繳或誤繳之健保費用,並無須作成行政處分以核定退費之實體法規定,則被保險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健保險費用,性質上無從依法申請被保險人作成處分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又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已分別明定各類被保險人按月應繳納保險費之計算方式、保險費負擔比例;

同法第47條第1項則明定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住院費用自行負擔之比率。

可知被保險人依上述法律規定,負有依其類別按月繳納健保費用、按一定比率自行負擔住院費用之義務,保險人則有收受上述保險費用之法律上依據,亦即保險人受有此利益,顯係「有」法律上原因。

3、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20年來原告所繳納之全部住院健保費用,核其所選擇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尚屬正確。

惟不論原告請求退還之健保費,係自行負擔一定比率之住院費用或按月繳納之健保費,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均負有繳納上述健保費用之義務。

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請求退還溢繳或誤繳之健保費用,則被告收取上述健保費用而受有利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上述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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