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 二、本件原告所有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山腳段319地號土地(重
-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原告雖未到場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僅不能依土地法第
- (二)原處分之重測結果顯有錯誤,被告雖稱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
-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於96年10月間公告期滿,原告如
- 五、本院查:
-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 (二)經查,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
- (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恢復為805
-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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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陳瓊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3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存在行政處分,且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
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山腳段31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恆南段1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劃入民國96年度恆春鎮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並由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下稱第六測量隊)辦理地籍調查、測量作業。
第六測量隊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惟原告未到場,第六測量隊再通知原告實地協助指界,原告仍未到場,第六測量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
嗣被告以96年9月26日屏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公告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公告日期自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同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
因公告期間無人異議,重測結果重測成果即告確定,被告爰於96年12月7日辦竣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原告不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於112年5月11日(收文日期)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未到場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及指界,僅不能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並非不得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並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之重測結果顯有錯誤,被告雖稱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惟未說明其據以指界之資料為何,原告無從得知測繪當時所定界址是否有誤。
又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遽減面積236.49平方公尺,誤差達29.38%,已超越法定測量誤差之標準。
被告泛稱土地面積增減難免,顯無法確知、亦未探究面積變化成因,逕以抽象且不利原告之方式維持重測公告之效力,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難謂合法。
被告實施測量之方法、數據為何,自應查明並釐清錯誤原因。
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88、1089、1090、1092、114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有無增加、增加面積與系爭土地減少面積是否相當,涉及重測界址有無判斷錯誤而造成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被告應有義務查明。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之原因未詳加調查,顯有疏失及卸責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恢復為805平方公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於96年10月間公告期滿,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規定循序聲請複丈、提起訴願,原告未聲請複丈,於112年5月11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聲(申)請複丈;
否則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是以,提出異議及聲(申)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併含書面通知)不服而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8號參照)。
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至系爭土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原告為土地有所權人,經通知後未到場協助地籍調查,亦未到場指界,第六測量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
嗣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寄發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原告、鄰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均無異議,重測成果即告確定,恆春地政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4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將山腳段319地號變更為恆南段1091地號,面積變更為568.5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相關函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89、93至97頁、第103、105頁)。
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未曾提出異議複丈,該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
況且,原告自重測結果公告期滿時起,於112年5月11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
本件原告未合法踐行異議複丈、訴願之先行程序,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誤,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無從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另此部分因原告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就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事項,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恢復為805平方公尺,經核其請求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因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致起訴要件不備,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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