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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治明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
故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並須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若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該情形,無從補正;
如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經法院闡明補正,而仍拒不補正,則無定期間命補正之實益及必要性,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之導師。
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原告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
被告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審酌上開行為對B生所造成身心傷害狀況,建議應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另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被告於111年5月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經原告提出書面意見說明。
案經教評會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前揭解聘之決議經報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111年7月21日核准後,被告乃以111年8月1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教師與公立學校間為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教師法第15條命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按教師法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解聘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
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應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教師發生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情事,並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時,同條第1項、第2項尚規定,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關於此在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其性質及職權機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事件經依大法庭徵詢程序後統一而得一致之見解意旨,認其性質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
五、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準用。
其立法理由指出:「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
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爰設第二項規定。」
即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及使訴訟攻防順利進行,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確信進行闡明,並有權就爭訟之行政法律關係作出有拘束力之判斷。
原告就法官之闡明,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聲明,無須透過被告行政機關的說明來釐清行政法律關係。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8月1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前述教師法之法律關係進行詳盡闡明,使其就本件訴訟類型及法律依據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是依據被告機關給予的通知所為救濟教示為救濟,如要依憲法法庭見解,需要被告或其上級教育局再發函給原告,有錯誤也是行政機關的錯,不是人民的錯,應該是行政機關要先更正」、「庭上很善意就這幾年來實務上法律見解變換說明且建議,但被告及教育局就這部分都無正式的文件表示,原告如貿然進行變更,到時候又有不同新的看法時,該怎麼辦,原告不是不願意變更,因為這是人民告官,請政府先就這樣新的實務見解作出適當相應的行為,讓人民有所依循。
官府在未將其意思表示做適當調整,通知受處分人或契約對造前,原告如何能擅自變更。
請庭上就本件向被告及教育局函詢,就行為定性的部分進行確認,原告會根據回函調整訴之聲明,這比較有法律依據,免得千錯萬錯都是人民的錯」等語,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其仍堅持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66、178至180頁),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此為訴訟標的進行審理:1.就解聘意思表示部分,查系爭函文係屬解聘之意思表示,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無從補正,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就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行政處分部分,教育局係於111年7月21日核准(原處分卷第49頁),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將上開情形轉知原告知悉(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機關應為教育局,訴願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原告既已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應認原告業已踐行起訴前之先行程序,於本件行政訴訟應追加教育局為被告方為合法,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堅持不追加教育局為被告(本院卷第165至166、178至180頁)。
本院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3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已有充分期間讓原告補正追加被告,且原告有委任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以言詞即可輕易於上開期日為追加被告,但原告均未追加。
則原告以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為被告,訴請撤銷教育局所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核屬被告不適格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經本院兩次闡明追加補正而拒為補正,再定期間命補正已無實益及必要,其訴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本院就前述教師法上法律關係,基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確信進行闡明,且經被告表示尊重本院見解(本院卷第178頁),無須贅為函請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向原告為說明,原告所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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