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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馨惠
被 告 臺東縣海瑞鄉公所
代 表 人 胡金至
訴訟代理人 陳仲琳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民政課村幹事(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因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離職),經被告以112年4月28日海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乙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50號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民政課之村幹事只有原告是乙等,被告稱原告與各村村長未保持良好互動及未做好村幹事之職一節,不合事實;
原告已提供111年與時任利稻村古村長、海端村邱村長、廣原村余村長3人LINE的通訊紀錄佐證。
至被告另稱在慈濟災後會勘時,原告並未陪同出席一節;
惟被告並未在該次會勘前事先通知村幹事,原告是在111年10月1日星期六下午臨時被承辦人邱先生以LINE通知,當時原告已放假開車至高雄。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應具備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
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並就其具體事蹟予以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實應予以尊重。
2、原告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等級大多數為B級,少數為A級或C級;
其公務人員考績表,經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增減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經考績委員會初核為79分,機關首長覆核予以乙等79分,此有原告111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可查。
原告111年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亦難言具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
且具備該條所定要件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主管長官於綜合考量後,非不得予以考列乙等。
原告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2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
另原告於111年任職村幹事期間,未與村長保持良好業務聯繫,且在同年9月18日臺東縣發生大地震,本鄉屬重大災區,在需要配合災情查報與災後會勘緊急時刻聯絡電詢原告均多次未接或未回電,最後只得由主辦人自行找村長等詢問案戶,或由主管及主辦人會同慈善團體會勘案戶屋損狀況,才能將本次災情復原工作持續推動,否則將因查報不實而造成災民嚴重損失。
故被告衡量原告全年任職期間之表現,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優劣事蹟,予以考列乙等79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106-1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6-21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考績法 (1)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2)第3條第1款:「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3)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4)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
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
(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
(5)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
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 (6)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
2、考績法施行細則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
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
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
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2)第4條:「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
二、一般條件:……。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
(3)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4)第17條:「(第1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
(5)第18條:「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6)第19條第1項:「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
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三)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79分)考列乙等,並無違誤: 1、依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
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
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基準。
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
因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
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又被告提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主管職務始填列)、「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等7個既定事項,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2、查原告原為被告民政課村幹事,於112年4月10日因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離職;
其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平時考核成績,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語文能力為A級外,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為B級,年度工作計畫為C級,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為「處理公務中規中矩」;
另於110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除品德操守為A級外,其他項目均為B級,直屬主管建議為「宜學會信任幹部及強化團隊協同合作觀念」等語,足見直屬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大致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表現,惟仍保留有尚待進步空間之具體評價。
又依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所示,有嘉獎5次,事假2日3時,病假7日4時,無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原告之單位主管即海端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為「宜有團隊及協同觀念」之評語,並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有前述考核紀錄表2份、考績表1份可參。
嗣經送被告111年12月19日111年度第10次考績會初核,依該次會議資料記載:「……九、決議:……經逐案討論後決議受考人……黃馨惠村幹事……計6人考列乙等,皆給予評分79分……。」
,鄉長覆核維持79分,有上揭會議紀錄1份(復審卷第100頁)及被告111年年終考績評分清冊(本院卷第77頁)可考,足見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3、原告雖主張被告民政課之村幹事只有原告是乙等。
查原告全年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未超過14日,固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第3項規定有得評列年終考績甲等之一般條件,然該條文係規定「得」評列甲等之事由,而非「應」評列為甲等,亦即上開事實僅足以作為評定成績超過80分考列甲等之評分基礎,而非當然列為甲等。
是以,被告考績委員會以原告實際上班期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參酌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訂「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而以前開事由綜合評擬為乙等(79分),經機關首長為相同評分之覆核,合於考績法之評定程序,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尚難謂為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1年考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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