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是否具備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所訂申請「經營中藥事實
- (二)被告認核發予原告之系爭事實證明及系爭藥商執照,均屬違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應適用的法令︰
- (三)依82年2月5日修法並更改名稱之藥事法第15條、第27第1
- (四)原告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所訂「在固定地址(不限於
- (五)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系爭事實證明及系爭藥商執照,均屬違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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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愛卿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
陳彥彣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楊毓婷
柯孟榕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54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1、原告以其為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龍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益公司,負責人吳登義)之中藥從業人員,在龍益公司設址之○○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漢民路店址),從事中藥販賣業務2年以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2月4日衛部中字第110186173號函頒修正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中藥從業人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登記作業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相關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送高雄市中藥商同業公會轉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1年4月1日發函向被告申請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被告審查後,核予原告111年8月5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原告旋於111年8月22日檢具系爭證明書連同其在大仁科技大學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小港區衛生所申請於系爭證明書所載之商號及營業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同時申請將原登記之龍益公司變更為杏源漢方企業繼續經營)。
小港衛生所審核後,報請被告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111年8月22日高市衛藥販(小)6007380070號藥商執照(下稱系爭藥商執照)。
2、嗣被告於112年進行抽查複審時,發現原告申請系爭證明書所檢附之文件與事實有不符情形,經調查並審酌原告接受訪談之意見陳述後,認原告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於108年8月30日前,於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有從事中藥販賣業務2年以上」之資格,先前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藥商執照均有違法,遂以112年4月18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職權撤銷系爭證明書及系爭藥商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只要符合「於108年8月30日前於固定地址(不限於1處)有從事中藥販賣業務2年以上」,且能證明係該固定處所之實際經營人,即可申請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原告於95年10月起至108年8月30日止,於下列兩個固定地址,與吳登義以龍益公司合夥經營中藥販賣,從事中藥販賣業務2年以上,合於上述規定之申請人資格,被告核予原告之系爭事實證明及系爭藥商執照,並無違誤。
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依職權撤銷系爭事實證明及系爭藥商執照,即有違誤: (1)原告於95年10月至99年5月間,向屋主蔣順源承租○○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二苓路店址),作為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店址,店名為「順安養身食材專賣店」,批發及零售販賣枸杞、冬蟲夏草及美國花旗蔘等中藥材。
(2)原告於99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30日間,以自購之系爭漢民路店址,作為龍益公司登記地址,並由原告於該處懸掛「順安養身食材」招牌,經營販賣中藥業務。
2、原告與吳登義合夥經營中藥業務期間,由原告擔任店面老闆,負責店面生意及財務處理,並負責承辦接洽中藥材買賣相關業務,吳登義僅負責跑外務,當外務老闆。
原告之所以未加入中藥職業工會,係因原告之母親經營餐飲業,販賣大腸豬血湯及蔥蔬餅,工作相當繁忙,原告婚後仍常返家幫忙。
因平日有兼營家庭餐飲事業及地利之便,於94年7月至105年7月間,選擇與母親及胞弟一同加入高雄市製茶葉職業工會,並加入該工會勞保。
嗣原告之母親退休後,才又跟隨母親自105年7月12日起將勞保之投保單位遷改至離小港區較近之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
3、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拿出5種中藥材料包(骨碎補、蒼朮、防風、天麻、鹿角)供原告指認及闡述功效,原告僅指認出天麻及其功效,係因被告拿出之中藥材料包,有過期、變質、掉色、氣味消去等瑕疵,致原告難以辨認,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未親自經營中藥零售業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為求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之審查標準一致性,就證明書登記之列冊中藥商進行抽查,發現原告檢附之文件與事實不符合,經通知陳述意見,原告表示係以口頭方式約定合夥,無簽訂合夥契約書。
原告亦無法提出明確之買賣中藥憑證、發票、稅務資料、職業勞保證明等相關佐證文件,無法證明確實有於所申請固定地址經營中藥販賣之實績。
被告先前核予原告之系爭證明書,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作成,即有違法。
又原告取得之系爭證明書,既經撤銷,則核發予原告之系爭藥商執照亦屬違法,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2、依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申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所需之「2年以上」中藥從業經歷,未明文限制必須於申請登記之已立案中藥機構從業為限。
但上開資格認定之權宜作法,完全有異於其他醫事專業人員,係源起衛福部多年未規劃中藥從業人員(中藥技術士)認證考試,惟恐導致原有合法之中藥販賣業者承繼困難。
其設立本旨,本係為原有合法之列冊中藥商尋求繼存續經營之方法,並非替「不合法」中藥販賣地點認證。
故申請人所提出之中藥從業事實如附屬於未經登記之中藥機構,則需採取更加嚴格之審查。
3、原告取得系爭證明書後,預定於系爭漢民路店自行開設中藥販賣商,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登記原址之龍益公司藥商資格仍存在,須遷移至他址更名營業。
被告自應審查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前,確實有於系爭漢民路店從事中藥販賣之實績2年以上」及「原告與龍益公司共同經營該藥商」之證據,方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為龍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據以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証明書」及核准設立新藥商。
4、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27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 「按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中藥販賣業者之業 務為中藥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爰從業人員需熟稔中藥 知識、具備中藥相當之技能及實務歷練,而其中藥從業經驗 係屬專業訓練,應為全職、專任之經歷……」故不論採自己經 營、受雇於中藥商或與中藥商合夥型態,須至少2年以上資歷 ,且需熟稔中藥知識、具備中藥相當之技能及實務歷練,始 符合申請經營事實證明書之要件。
倘僅從旁「幫助」經營中 藥販售,並非從事專營中藥買賣之主體,無法做販售經營決 策,難認符合上開函釋所揭示「全職」或「專任」意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備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所訂申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之資格?亦即是否符合「108年8月30日前,於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有從事中藥販賣業務2年以上」之要件?
(二)被告認核發予原告之系爭事實證明及系爭藥商執照,均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1年2月21日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申請書(第1頁)、龍益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第3頁)、龍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5頁)、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1年4月1日全中藥秘字第111055號函(第15頁)附原處分卷,及系爭證明書(第167頁)、111年8月23日○○市○○區藥事機構藥事人員申請案件登記事項申請書(第157頁)、系爭藥商執照(第289頁)、原處分(第29頁)、訴願決定(第3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藥事法: (1)第15條:「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2)第27條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3)第28條:「(第1項)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
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第2項)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第3項)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4)第103條第1、2、3項:「(第1項)本法公布後,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15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第2項)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第3項)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2、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申請藥商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執照費及下列文件,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一、依本法規定,應聘用藥物管理、監製或技術人員者,其所聘人員之執業執照或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文件。」
3、系爭處理原則 (1)第1點:「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執行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後段『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中藥從業人員,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2)第2點:「中藥從業人員於本部108年8月30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生效前,於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有從事中藥之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業務(以下簡稱中藥販賣業務)2年以上者,得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送由從業處所所在地中藥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協助審視所具文件、資料齊全後,轉由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向從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地方衛生局)申請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一) 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申請書。
(二) 從業證明,含目前及曾經從業之具體事實。
(三)從業事實佐證文件,如:1、經營商號地址登記有案之文件資料(如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處分書等)影本。
2、稅務相關資料、經營買賣相關憑據等影本。
……。」
(3)第6點:「領有各地方衛生局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書,連同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證明文件,向地方衛生局申請核准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所載之商號及地址,登記為中藥販賣業者,其業務範圍依藥事法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
(4)第10點:「(第1項)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處所(固定地址)於醫事管理系統登記之藥商負責人與實際經營人不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實際經營人得申請於原固定地址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其申請登記為中藥販賣業之期限,同前點規定:(一)實際經營人取得該址登記之藥商負責人同意,於其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申請書簽章。
(二)原登記之藥商遷出該地址。
(第2項)前項所稱實際經營人,指108年8月30日前,於所申請固定地址實際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人……。」
4、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三)依82年2月5日修法並更改名稱之藥事法第15條、第27第1項條、第28條(修法改名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0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有相同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第1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可知原則上不論中藥商或西藥商,均須分別由具有各該藥品專業資格之中醫師、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據以申請衛生主管機關准許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始得經營西藥或中藥品販賣業務。
惟立法者為顧及經營中藥販賣業之傳統醫療特殊性,於上述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03條第1、2項規定,例外許可「於63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第1項情形)、「82年2月5日藥事法修正公布前列冊登記者」(第2項情形),得繼續經營一定業務之中藥販賣業務。
亦即此2類已領有藥商許可執照者、已列冊登記者,雖無上述專業資格者駐店管理,亦得申請藥商許可執照,經營販賣中藥業務。
嗣於87年6月24日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修正時,復於該項後段增訂例外許可之第3類情形,對雖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亦未列冊登記者,但只要符合「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資格,亦可在無上述專業資格者駐店管理情形下,申請中藥販賣許可執照,繼續經營一定限制範圍之中藥販賣業務。
至於修正條文所稱「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之適用標準,經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福部訂有系爭處理原則,其中第2點訂明「在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從事中藥販賣業務達2年以上」,作為判斷有無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事實之基準,符合經營業務具有反覆性及繼續性特徵之本質,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級機關自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申請人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之要件者,自應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申請人領得「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後,即得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或第10點規定,申請中藥商登記並請領販賣業中藥商許可執照。
是以,申請人倘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關於「在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從事中藥販賣業務達2年以上」之資格要件,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適用前述規定核發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屬違法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之。
(四)原告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所訂「在固定地址(不限於一處)從事中藥販賣業務達2年以上」之要件,不具備申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之資格: 1、原告與龍益公司間、或與吳登義間,並無合夥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事實: (1)依原告所檢具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之申請書,其上「三、中藥從業經歷」欄,係記載「99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30日設址漢民路128號之龍益公司」(處分卷第2之1頁),同時檢附之吳登義聲明書,載明「本人吳登義與張愛卿小姐自99年7月15日起,合夥經營龍益公司」等語(處分卷第8頁)。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究係與吳登益個人合夥,或係與龍益公司合夥(參照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8條規定),無法確切說明,亦無法提出合夥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且就其主張之長達9年之合夥期間(倘包括審理時主張之系爭二苓店期間,達10餘年),竟無法提出任何經營帳冊、年度結算分紅之紀錄,甚至雙方金錢交付之收據、資金往來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均一無所有。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雙方合夥對帳無誤的話,就沒有留下帳冊;
都是在年底時直接拿現金分給吳登義,也沒有金錢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核與一般商業經營情形有違,難以採信。
再者,證人吳登義到庭後,始則證稱:原告在99年間美容業沒做了,我就提議合夥,讓原告開店面,我跑外務,各出資25萬,總共50萬資金(本院卷第245頁筆錄)。
繼則表示,就先前陳述有一點錯亂,要重新說(本院卷第247頁筆錄)。
後來改稱:剛開始在系爭二苓路時,原告夫妻共同跟我合夥;
是以龍益公司名義合夥,將龍益公司之藥商牌照放在店面那邊;
龍益公司在龍邦銀行設有金融帳戶,買賣交易都有開立或取得發票,均交由會計事務所記帳處理;
店面是原告做的,批發則是龍益公司做的等情(本院卷第250、254、251、253頁筆錄)。
衡酌證人之證詞,前後多有矛盾之處,可信度已然降低。
倘確有合夥之事實,亦應有證人所稱委由會計事務所記帳之相關發票、帳冊紀錄為證,然證人與原告均無法提出足以佐證合夥存在之任何紀錄或憑證,核其證詞之信憑性甚低,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依上述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合夥經營販賣中藥業務之事實。
(2)原告與龍登公司既無合夥關係之事實,則原告所提出之璟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商號銷售中藥材予龍益公司之估價單9紙(處分卷第7頁),即與原告並無關聯,無從採為證明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證據。
2、原告並無獨自經營中藥販賣業務達2年以上之事實: (1)倘原告確有於自購之系爭漢民路店址,從事多年之中藥販賣業務,理應有因商品銷售行為而從中獲取所得,然原告從未繳納銷售中藥業務之相關營業稅或所得稅,核與其主張已有不合。
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94年7月至105年7月間,係參加高雄市製茶葉職業工會及其職業勞工保險;
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12年8月間,則改參加大高雄餐飲業職業工會及其職業勞工保險,足見原告從未加入中藥業相關之職業公會或參加職業公會活動,核無足以彰顯其以從事中藥相關業務為其職業工作之證據。
是以,原告在上開店址,縱有銷售中藥之行為,亦屬偶爾為之,或係代他人而為,並非作為自己之事業而經營,尚難認定屬「從事中藥販賣業務」之經營事實。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炎黃神農生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炎黃公司)開立之發票22紙(第69-93頁)為證。
惟查,上開發票均未記載買受人名稱,亦未記載送貨地址,無從證明銷售對象為原告。
雖炎黃公司負責人周瑞斌到院證稱:自99年7月間起,原告與她先生張春銘均有向他進貨中藥材,炎黃公司均有開立發票,發票備註「C139-1」是張春銘進貨的代號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筆錄)。
然查,上開發票均屬二聯式發票,而非三聯式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二聯式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故無須載明買受人名稱。
是以,依炎黃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之形式,顯非銷售予主張其以從事中藥販賣為業之營業人原告。
至於炎黃公司是否銷售中藥予原告之配偶張春銘,張春銘是否供作轉售或作其他用途,核係張春銘個人之從事中藥相關工作之經歷,無從用以證明原告有無從事中藥販賣業務之事實,不能採計為原告之經驗資歷。
至於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提出為證之炎黃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79-431頁),亦均屬未載明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
另提出為證之炎黃公司商品銷貨混合分析表、銷售單(本院卷第351-365、367-377頁)等件,銷售對象均記載張春銘,至多亦僅能證明張春銘之進貨事實,不能證明係原告進貨之營業行為。
是以,上述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亦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3)依107年5月16日被告藥事機構普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93頁),依其所載內容,係針對設立於系爭漢民路店之藥商龍益公司為檢查,而非針對原告之營業檢查。
況當日檢查時,係由原告配偶張春銘在場代理龍益公司簽名受檢,無從採為證明原告個人營業之有利證據。
至於證人即小港衛生所職員吳宜霞於111年8月26日前往系爭漢民路店檢查並製作現場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記載對杏源漢方企業(原告為負責人)各項檢查合格,雖由原告本人以該商號負責人身份在場會同勘查簽名,然此係被告於111年8月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111年8月22日核發系爭許可執照後之實地複核,業經證人陳述甚明(本院卷第326頁筆錄),亦不足以用以證明原告108年8月30日以前在該店址有從事中藥販賣業務之事實。
是以,上述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4)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早於95年10月起至99年5月間,即有向蔣順源承租系爭二苓路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98年9月GOOGLE照片所示,店招為「順安養身食材專賣店」,而非一般通常使用之「○○中藥店」「○○中藥房」,則原告對外銷售者究係中藥品或係一般食材,尚未可知。
而依蔣順源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租屋之事實,無從積極證明原告有從事販賣中藥業務達2年以上之事實。
又龍益公司於96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地址於系爭二苓路店址等情,固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在卷為證。
惟原告與龍益公司間並無合夥經營之事實關係,已如前述,則縱認龍益公司確有在該處從事中藥販賣業務,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不能採計為原告之經營資歷。
故上述證人及證據資料,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5)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利豐參藥行負責人郭貴英112年9月19日聲明書,記載內容:「利豐蔘藥行於民國99年起至今,與龍益公司張愛卿小姐合作中藥材買賣,並由張愛卿小姐負責承辦接洽中藥材買賣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中冬金元中藥行負責人許天發112年9月19日聲明書,記載內容:「中冬金元中藥行與龍益公司張愛卿小姐合作中藥材買賣……」等語(本院卷第67頁),所稱「龍益公司張愛卿小姐」云云,有違本院前述認定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查無原告受僱於龍益公司之事實,亦難認合於事實。
至於所稱「合作中藥材買賣」云云,語意不明,且未能提出合資買賣或互為買賣之憑據,證明力甚為薄弱。
至於原告於辯論程序所提出之洪鶴齡聲明書,載明其知悉「原告有與龍益公司負責人吳登義合夥經營……」等語,亦無從採信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與龍益公司或吳登義合夥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亦無個人從事中藥販賣業務達2年以上之事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所訂申請核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之資格,應可認定。
(五)被告核發予原告之系爭事實證明及系爭藥商執照,均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之,並無違誤: 1、原告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2點所訂之上述資格要件,已如前述。
被告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適用該規定,發給原告系爭證明書,核屬違法行政處分。
又原告就其有無經營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且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1、2款情形,則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之,並無違誤。
2、系爭證明書有上述所述之違法,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之,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是以,原告持系爭證明書據以申請核發系爭藥商執照證,顯然不符合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5款、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之要件,被告適用上述規定核發之系爭藥商執照證,亦屬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所為原處分併予撤銷違法之系爭藥商執照證部分,可保障國民用藥安全,有助於公益之維護,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1、2款情形,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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