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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邱千芳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判決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然事實上真正詐騙者蔡耀東並未將款項交付原告,原告亦無私吞該筆詐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誤將原告列為詐欺共犯,故意縱放蔡耀東,致無辜之原告遭受刑事有罪判決,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刑事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涉犯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為證。
惟依原告起訴意旨,核屬上述刑事判決有無違誤之爭議,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始為正辦。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就原告不服之上述刑事案件並無受理之權限,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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