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法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1005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鎮安堂」於民國75年10月16日經被告登記為募建寺廟。
因原管理人蘇明太死亡,92年12月辦理更正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介鄰,陳介鄰乃於93年3月申請更正寺廟地址,改為○○縣○○鄉○○村○○路0巷0○0號(下稱原登記地址)。
嗣寺廟於93年12月異址重建完成,99年11月6日信徒大會在○○縣○○鄉○○路0巷2-20號召開,主席為陳介鄰,決議申請更名為「鎮安宮」,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於108年4月鎮安宮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湯石閔。
於108年8月間經民眾陳情鎮安宮內部會議涉偽造文書、現址與登記地址不符之情事,經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辦理現勘,發現鎮安宮坐落○○縣○○鄉○○段81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鎮安宮,下稱系爭土地),現址位於○○縣○○鄉○○路0巷2-20號(下稱現址),與原登記地址不同。
被告遂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1點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3日屏府民禮字第10876634100號函通知鎮安宮,寺廟負責人應於文到60日內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報請南州鄉公所轉被告備查。
鎮安宮於108年10月13日召開108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提送建築物重建計畫申請書,以108年10月21日函報經南州鄉公所以同日屏南鄉民字第10830928600號函轉請被告審核。
被告依現址鎮安宮內公開碑刻沿革文字所述、募款重建寺廟過程及比對信徒名冊等相關資料,審認該寺廟係原鎮安宮同一主體異址重建屬實,遂依上開須知第22點規定,以108年11月8日屏府民禮字第10879538900號函核發補字第20-5號寺廟登記證(下稱原處分),更正所在地為現址。
原告為原管理人陳介鄰之子,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鎮安宮現址建物為鎮安宮與陳介鄰合資興建,共同原始取得鎮安宮現址建物所有權,原告為陳介鄰之唯一繼承人,鎮安宮現址建物之所有權即由原告繼承。
被告核准鎮安宮辦理寺廟登記,將使原告無從再以之辦理寺廟登記。
原告所稱寺廟登記,是指原處分將妨害由原告自行擔任其他寺廟之負責人,以其他之寺廟名稱,以鎮安宮現址建物為寺廟建築物及所在地,申請其他寺廟之寺廟登記而言。
原告是否具備鎮安宮之信徒身分,與本件無涉。
原告為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鎮安宮取得補辦寺廟登記,與原告之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無涉,難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75年10月16日寺廟登記表、104年5月20日寺廟登記表、93年3月25日寺廟所在地變動備查函、被告108年10月3日屏府民禮字第10876634100號函、108年8月29日寺廟登記證、鎮安宮建築物重建計畫書、8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鎮安宮108年11月8日函及寺廟登記證、鎮安宮組織章程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至69頁),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1)第1點:「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特訂 定本須知。」
(2)第2點第2項、第3項:「(第2項)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第3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第3點:「寺廟登記事項如下:(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主祀神佛。
(四)宗教別。
(五)負責人姓名。
(六)負責人產生方式。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財產。
(九)法物。
(十)組織成員。
(十一)章程。
」 (4)第5點第1項:「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概況表三份。
(四)法物清冊四份。
(五)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各4份。
(六)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4份。
(七)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
(八)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
(九)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十)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下列文件之一……(十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十三)建物登記(簿)謄本。
但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得免附。
(十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
但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主張需具體且有損害其自己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其提起訴訟始能謂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
一般而言,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屬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雖因屬於實體裁判要件,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但不排除法院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訴訟判決之形式,認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
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四)經查,原處分意旨為:鎮安宮為異址重建,經現地勘查未合規定,惟該宮現任管理人證明確係由原登記地址遷建至現址,土地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鎮安堂,前經被告備查變動登記名稱為鎮安宮在案,係為同一主體,爰核發載有效期之寺廟登記證等語(原處分卷第67頁)。
且該證載有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之應行補正事項,應於3年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得廢止寺廟登記(原處分卷第68頁)。
被告對鎮安宮(負責人:湯石閔)核發上開寺廟登記證後,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介鄰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59、161頁)。
陳介鄰雖為鎮安宮之信徒及前管理人,但依鎮安宮組織章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信徒資格因死亡而消滅,依同章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信徒身分需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能取得(原處分卷第69頁),因此信徒資格具有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規定不得繼承。
原告為原管理人陳介鄰之子,陳介鄰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本院卷第77頁),信徒身分無法繼承,故原告非該宮信徒。
且依原告起訴主張:「鎮安宮現址建物為鎮安宮與陳介鄰合資興建,共同原始取得鎮安宮現址建物所有權,原告為陳介鄰之唯一繼承人,鎮安宮現址建物之所有權即由原告繼承。
被告核准鎮安宮辦理寺廟登記,將使原告無從再以之辦理寺廟登記。
原告所稱寺廟登記,是指原處分將妨害由原告自行擔任其他寺廟之負責人,以其他之寺廟名稱,以鎮安宮現址建物為寺廟建築物及所在地,申請其他寺廟之寺廟登記而言。
原告是否具備鎮安宮之信徒身分,與本件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足見就信徒資格部分,原告並無因信徒資格而產生與原處分有關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然不具有訴訟權能可言。
其次,原管理人陳介鄰曾於99年在現址召開信徒大會(原處分卷第9至11頁)、104年5月21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時,鎮安宮現址建物便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登記證負責人:陳介鄰,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物,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認為有私權爭執可言。
且原管理人陳介鄰生存時從未以其他寺廟負責人身分辦理與鎮安宮現址建物相衝突之其他寺廟登記,則原告主張「因繼承陳介鄰,原處分妨害原告自行擔任其他寺廟之負責人,以其他之寺廟名稱,以鎮安宮現址建物為寺廟建築物及所在地,申請其他寺廟之寺廟登記」等語,缺乏基本相關資料可佐,無從具體化其主張,不能認為有侵害其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亦屬欠缺訴訟權能,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依照前揭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