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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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鄭約權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ED-109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4.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29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297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細節說明詳如申訴狀及起訴狀所載,不再贅述。
而檢舉影片截圖畫面14秒也顯示上訴人駕車係於出口專用3.2K前1.7K(即國道10號東向西4.9公里處)緩慢匯入外車道,無霸道鬼切,亦無違規取巧、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
況外車道一連貫車陣,並非全然為主線道匯入者,其此時、此地大部分車輛亦如鮭魚迴游般從仁武匝道口上來。
懇請重新審視改判,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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