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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黃品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巷與和平路二段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16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543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上訴人前揭酒後駕車肇事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原審誤繕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上訴人未該當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而罪嫌不足,以110年11月8日110年度偵字第64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以111年5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鍾建廷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對上訴人實施檢測吹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但凡有測量必有誤差之可能。
復參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上訴人並無「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狀況」、「進行直線、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亦無步行時左右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是綜合上訴人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前開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並無精神不佳、平衡感降低等酒後常見狀態,應可懷疑該酒精濃度測量存有誤差,扣除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1之公差值每公升0.02毫克,上訴人酒精濃度實為每公升0.14毫克,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故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認為上訴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系爭函文說明欄四,已詳細記載上訴人應於收到函文30日內至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鳳山辦公室或旗山辦公室繳納罰緩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即為行政處分,不因被上訴人係以公文函之形式而有異。
是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及原處分重複裁罰原告,已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系爭函文僅為觀念通
知,故原處分並非重複裁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系爭違規地點涉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卻遭原處分吊扣包含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內之所有駕駛執照,原處分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違法侵害工作權、人格自由發展
權、行動自由權之情。
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情,即認為吊扣包含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內之所有駕照4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亦無裁量瑕疵,有違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誤。
(四)再者,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其法律效果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惟原處分卻裁處最高之「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未區分受傷嚴重程度及酒測值等狀況,復未具體說明裁處法定最長期間之情由,導致立法者透過訂立「2年至4年」此種保留彈性之構成要件設計方式賦予被上訴人裁量權限,使被上訴人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擁有相當之決定權限之立法方式形同虛設,有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原判決未為審酌,即認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4年,故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
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對於職業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固產生行動自由、工作權之限制。
但酒後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
衡,並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110年3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違規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16毫克)」肇事致訴外人鍾建廷受傷之違規行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有橋頭地檢署系爭不起訴處分附卷
(原審卷第119-125頁)可查,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情,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16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因上訴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要件,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
另原判決已論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僅為一定期間之權利限制,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該駕駛執照,並無過度侵害上訴人權利。
系爭函文雖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觀諸系爭函文第五點記載:
「本案如仍有疑義,請先向本局申請裁決後,以原處分機關(本局)為被告,……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等語,可知上訴人應先申請裁決,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期間自裁決書送達後開始起算,足認系爭函文僅係用以通知原告依限繳納罰鍰,性質上屬於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逕為繳納結案之觀念通知,系爭函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其性質既為觀念通知,核與行政處分有別,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僅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等語。
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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