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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許郁垂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
件。
若未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HW-9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民生路118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其有「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後填掣屏警交字第VP2927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9月6日開立裁字第82-VP29273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原審開庭時上訴人曾舉新聞報導槽化線設置於民宅前行政機關認為不當而移除之類似案例表示系爭地點槽化線設置不當,亦附上鄰近居民陳情書,然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槽化線設置不當的訴求,對槽化線設置不當沒有隻字片語的評論及否定,反而一再強調上訴人違規事
實,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言明行人禁止跨越,請法院函請交通部釋疑。
㈢為減少因交通標線規劃不良之爭議,應避免承辦人員設計實際上窒礙難行的交通標誌,建議法院函請交通部對規劃交通標誌之承辦人員予以懲處,以降低因交通標線瑕疵引起之申訴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號誌、標線係以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且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而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
圍。上訴人雖以系爭處所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然交通裁決事件係以裁決書作為審查客體,依上開說
明,除前提行政處分無效外,本院仍應受前提行政處分效力拘束,此乃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權力分立原則之當然結果。
㈡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至上訴人所提其他標線設置不當案
例、居民陳情書及函查聲請,均屬對標線設置合理性之爭
執,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從而,依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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