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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與夏林路交叉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6391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查明屬實,被上訴人爰於112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處罰條例所指「道路」應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管理之範圍,依該局112年12月19日南市工養1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意旨,其養護範圍係指排水溝側溝以內。
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僅前後兩輪之1/4車輪停放於側溝上,自不為處罰條例所適用,故原判決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㈠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兩造對於上訴人確於112年4月22日12時54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確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採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
又該水泥鋪蓋之道路排水溝設施既屬道路範圍,且該路段乃劃設有紅色實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系爭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僅前後兩輪之1/4停放於側溝上,自不為處罰條例所適用云云。
惟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違規車輛全部車身均須置於違規之情況始可處罰,則停在紅線內側之系爭車輛既有前後兩輪之1/4車輪觸及道路排水溝設施之水泥路面,亦屬違規於紅線停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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