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晚9時10分許指派劉旺泉駕
- 四、本院查:
-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駕駛人劉旺泉駕
- (三)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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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劉原丞即原丞水產行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10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112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發當晚9時10分許指派劉旺泉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水產品前往阿蓮區送貨,駕駛人劉旺泉出發時上訴人已確認伊並無飲酒情事,而劉旺泉飲酒是在送貨後違背職務未將系爭車輛駛回公司,竟擅自私用駛往聚餐飲酒後又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晚11時10分許遭警查獲,此實為上訴人所無法預料監控者。
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何以提供系爭車輛供劉旺泉駕駛?上訴人是否善盡管理之責、確實擔保及督促駕駛人劉旺泉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能舉證推翻過失之推定?惟原審未經開庭調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上訴人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嫌速斷,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及行為時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駕駛人劉旺泉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酒駕違規之事實。
又劉旺泉既係受僱於上訴人而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客觀上對該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且駕駛人劉旺泉前既甫於110年受雇於上訴人時,即有駕駛上訴人所有AMJ-1895車輛,同有酒駕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則上訴人自更應為積極查驗之作為。
然上訴人僅提出宣示性之「員工守則」「切結書」等為證,核員工守則為一般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效果,即難認上訴人已善盡管理之責,上訴人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等語。
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復查駕駛人劉旺泉前於110年12月7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AMJ-1895號自用小貨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2年2月2日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已為10年內之第2次違犯。
從而,顯見上訴人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或送貨途中有無飲酒,並未嚴加督促及管控,足認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
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性。
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主張駕駛人劉旺泉出發時伊已確認其並無飲酒情事,而劉旺泉飲酒是在送貨後違背職務,竟擅自私用駛往聚餐飲酒後又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晚11時10分許遭警查獲,此實為上訴人所無法預料監控者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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