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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韻嵐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4時55分,在○○市○○區○○○路與新田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23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車禍事故之後,已於110年12月24日與對方成立和解,事發當時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並且有加速,撞到系爭車輛車側排氣管之後,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上訴人受到很大驚嚇來不及反應,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因為後來看到有路人將對方扶起,沒事,上訴人有在原地停留,對方沒多說甚麼,之後被警方聯絡做筆錄,警方開立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立刻告訴警方上情,但是警察說對方挫傷,硬是要開單,明顯違背法條,爰向裁決中心申訴,這個法規判決過當,有失公平判定,對方沒有任何處罰,對警方開立這麼重的罰款,提起上訴以釐清事實真相,希望行政法院能夠撤銷原開立不當法條內容之原處分,改判上訴人無罪定讞,將上訴人的調解內容依法執行撤掉,還給上訴人工作權和交通工具用路權利,以維持司法公平公正性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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