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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玥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39分許、同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同年8月1日17時35分許、同年8月9日18時34分許、同年同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同年8月23日18時5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JD440556、BJD442862、B10313093、B10313123、BJD452955、B10313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2月13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即附表編號1、2、3、4、5、6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每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移撥本院,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曾於111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1日,以相同方式停放系爭地點,經警方舉發後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5日函覆裁處免罰結案,使上訴人認知並信任該停車行為合法。
嗣後被上訴人卻就相同停車行為作成原處分。
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停車行為係屬違法,應以適當方式勸導告知上訴人改善,而非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使得上訴人無法因應改正,欠缺合理期待可能性、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則原判決未詳述何以不採該情事之理由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原則之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本院查: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3、8、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4、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⑶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⑶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復按「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有行為時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補充)公告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即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考量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機車得停放騎樓之地點。
㈡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騎樓地外緣尚有一段距離,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未保留1.5公尺之行人通行空間,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等情,業據原審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及採證相片等認定屬實,自可為本件裁判基礎事實。
㈢由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於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情形下,始可在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
又系爭公告意旨略以,○○市○樓地未經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供行人通行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機慢車於騎樓地(原審卷第23、25頁)。
原判決並已敘明: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未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且未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保留1.5公尺空間供行人使用,與系爭公告不符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在騎樓停放系爭機車不符合系爭公告之例外規定,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要件尚屬有別:⒈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因違規停車而受處罰,其處罰構成要件,尚屬有別。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1日曾有相同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舉發經申訴後,被上訴人以111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25日函覆免罰結案,上訴人因而信賴該停車方式合法,被上訴人不應在未先告知上訴人之前事後突然開立大量罰單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111年5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7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涉上訴人經舉發違反法令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見橋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37、41-43頁】,與本件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違規態樣並不相同;
且本件違規行為亦不符合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要件,故不因被上訴人前揭免罰而產生系爭違規行為即屬合法,即不得再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其他款項裁罰之信賴基礎。
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自無違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再者,依原判決援引原處分所附採證照片,雖僅附表編號1、2處分有提出系爭機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距離明顯有未保留1.5公尺空間之測量結果(橋院卷第167、171頁);
然而由附表編號3-6處分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未有沿騎樓地外緣之方式停放(橋院卷第173-181頁)事實明確,顯與系爭公告未合,則附表編號3-6處分縱未有提出系爭機車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距離之測量結果,亦無礙於上訴人系爭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公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為審酌相關事證,並敘明判斷之論據,且對於上訴人有關主張已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附表】
編號 違規日期 被上訴人裁決書號碼 1 111.6.25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0556號裁決書 2 111.7.14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32-BJD442862號裁決書 3 111.8.1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32-B10313093號裁決書 4 111.8.9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32-B10313123號裁決書 5 111.8.17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32-BJD452955號裁決書 6 111.8.23 111.12.13高市交裁字第32-B10313126號裁決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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