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抗,1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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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4號
抗告人廖怡綸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Q020995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工作關係,長期在外(雲林),做運輸業,一個月才回高雄1、2趟,家裡剩公婆兩人,雙方年紀大,收到信件不敢亂拆,因而造成逾期的原因,請法院給個機會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意旨,可知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起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原處分經相對人依抗告人之人住所(即高雄市梓官區)寄送,於113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其同居人代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收狀戳章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起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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