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停,20,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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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忠孝泌尿專科醫院
代  表  人  江博暉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在○○市○○區○○○路000號開設醫療機構(所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取得相對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0年3月8日核發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系爭開業執照),惟相對人現場履勘結果,認系爭建築物僅有1個安全門連接安全梯,是否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醫院各樓層至少設有2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尚有疑義,嗣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000年00月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衛生局後,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築物僅有1個安全門連接安全梯,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以112年8月30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聲請人系爭開業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113年6月1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以前處分之性質應屬羈束處分,聲請人若未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乃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相對人逕行廢止處理,適法性容有疑義為由,將前處分撤銷,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相對人作成113年6月28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府110年3月8日高市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貴院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開業執照』,本件開業執照並自113年9月1日失其效力,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暨依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7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

二、經查貴院址設○○市○○區○○○路000號之系爭建築物,現況僅設有一座戶外安全門並連接梯,與現行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00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第1101665191號函釋,各樓層至少設有二個不同方位之安全門且個別連接安全梯之規定不符合;

亦即核予貴院之開業執照有撤銷原因之客觀事實,爰依前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撤銷貴院『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開業執照』,並自113年9月1日失其效力。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原處分於本案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處分遭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仍做出撤銷系爭開業執照之原處分,顯然違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且由於臨近原處分所示113年9月1日系爭開業執照之失效日期,因此具有急迫之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核發系爭開業執照,卻於113年6月28日始為撤銷該執照之意思表示,顯然已超過除斥期間。

聲請人之設立申請,係經相對人所屬衛生局召開多次醫審會,由24名專業人士審查,歷經數年之久方審查許可,故聲請人合法取得之開業資格,相對人不得任意撤銷該合法授益處分。

又聲請人自開業3年來已經醫治近3萬名病患,每月平均門診量大於2,000人次,手術每月平均約80台,尚有許多住院及待手術之病患,若驟然撤銷開業執照,一旦停止醫療業務,將危及眾多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導致人民生命、身體、就醫權利之損害且難以回復。

另聲請人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為最新機型,臺灣南部僅有1台,為目前市立醫院採用機型的6倍價格,但診所無法健保給付,為公共利益,應使民眾依健保給付使用。

又聲請人引進之攝護腺癌海福刀消融手術、CT定位氬氦刀冷凍消融手術、攝護腺肥大雷射手術等均為南部領先手術,若遭停業,聲請人耗資設置之先進設備MRI、CT將無法再使用,除重大經濟損失外,南部民眾也少了一重要醫療服務據點,病患需另尋醫療機構,且可能自付醫療費用,加重病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要件不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本件聲請人係因遭相對人通知系爭建築物僅有1個安全門連接安全梯,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撤銷系爭開業執照,而向本院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為「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主張。

經查,依原處分內容觀之,業已載明違規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原處分之合法性尚不至於顯有疑義,即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逾越撤銷權2年除斥期間,其合法性顯屬有疑云云。

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處分有撤銷原因而言(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以原處分核發系爭開業執照時,即已確實知曉上開撤銷原因,故該等實體事項之爭議,猶待本案訴訟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無從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又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所稱其引進多項先進機器設備及手術,為南部唯一設備或唯二技術,原處分將使南部眾多住院及待手術之病患,被迫停止療程,危及眾多病患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導致人民就醫權利之損害且難以回復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則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自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聲請人另主張其耗費鉅資引進之先進醫療設備(MRI、CT)等,若遭停業,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大負擔,故尚不能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聲請人主張其體外震波碎石機為最新機型,臺灣南部僅有1台,為目前市立醫院採用機型的6倍價格,但診所無法健保給付,為公共利益有使民眾依健保給付使用上開最新機型體外震波碎石機之必要云云,惟治療採用之機型是否為最新,與其是否屬必要治療無涉,目前高雄市立醫院既有體外震波碎石機可供民眾治療使用,縱非最新機型,亦無損民眾之醫療權益;

反之,聲請人之醫療機構所在建築物係因安全門與安全梯之設置不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而遭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開業執照,如強令民眾進入該公共安全尚有疑慮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反加致民眾人身安全之公共利益更有遭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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