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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柯美鳳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國家公園法事件(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地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原審法院交付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為由,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因為原審112年度巡簡更一字第1號事件民國112车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只有審我要撤回其訴;
㈡並沒有寫到筆錄說明列管不用拆;
㈢會有影響到我合法使用房子的權利,所以我要聲請錄音光碟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
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再參照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
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
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㈡觀諸抗告人113年2月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記載:「直(應係「紙」之誤繕)本沒有寫到我要的資料所以要申請請錄音」等語,雖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惟按抗告人聲請之事項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未於聲請書敘明其所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命其補正,原審法院未命其補正即逕予駁回,原裁定顯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此為訴訟程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命抗告人補正理由再為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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