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高明
相對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鐘景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延長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延收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收容人即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以民國112年11月17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1241817號處分書為強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且因抗告人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另以112年11月17日移署南金勤字第11241816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處分(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續收字第886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延長收容,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憲法明文言明中國大陸是中華民國法理國土,抗告人為中華民國法理公民,抗告人從大陸來到台灣並不違反憲法,卻遭到收容,已嚴重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的作法,並為反對者提供台獨證據;
為什麼抗告人與高雄收容所收容之越南、泰國、印尼等國室友都同樣是非法移民,大陸人都被額外判了三個月或四個月囚刑,其他國家的人卻都不被判刑而直接遣返,嚴重違反人人生而平等之基本人權原則;
被收容兩個月來,高雄收容所收容只售予抗告人九張百元電話卡,手機、筆記本被押扣,寫給朋友的信函也不能郵寄,嚴限通傳自由;
通過已掌握的信息綜合分析,抗告人認為大選期間,中共用特殊方式攻擊台灣的可能性非常大,並且台灣的防守存在很多漏洞,抗告人又無法通過正常渠道上報,只好撥打110上報警情,但不僅警員被移民署官員阻止在門外,移民署官員卻自己進來攜槍開大會架錄像機並書面威嚇阻止抗告人報警;
收容所只是為短期關押而設,條件較差,抗告人被告長期關押,身心健康正受到嚴重損害,且缺少人道關愛;
抗告人來台灣前已經被中共多次迫害並受到死亡威脅,仍帶來大量研究成果和經濟政治軍事文化信息,來台灣後也通過各種渠道傳遞了相關信息,若被強行遣返大陸,必然會被中共殺害判重刑,延長收容之裁定,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兩岸條例第1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第3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次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所明定。
又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規定,其就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於大陸地區人民準用之。
又「(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於112年11月17日受相對人所為強制出境處分而暫予收容,嗣經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上揭收容原因仍在,復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聲請續予收容,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續收字第886號裁定准許;
其後,相對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再以抗告人上揭收容事由仍存續,目前無法立即執行強制出境,抗告人未經許可入臺,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延長收容,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後,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延收字第3號裁定延長收容等情,有上揭處分書、續予收容裁定、相對人行政訴訟聲請延長收容狀、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原裁定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抗告人因涉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未經許可入境」,受有強制出境之處分,然因遣返大陸地區人民需協調專案遣返,目前業經相對人提報名冊,由大陸方面查驗身分中,無法執行強制出境,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依法訊問抗告人,並由相對人代理人為相關陳述後,參閱卷附證據資料,核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而有再次延長收容之必要,因此准許相對人延長收容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收容抗告人乃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的作法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10號就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之解釋理由書所載,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兩岸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參照)。
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97號、第558號解釋參照)。
惟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原則上即應受憲法保障(參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
準此,原裁定所依據之兩岸條例相關規定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自由受有限制,自無違憲可言。
(五)抗告人又主張其等大陸人都被額外判了徒刑,同在高雄收容所收容之越南、泰國、印尼等國人民卻都不被判刑而直接遣返,嚴重違反人人生而平等之基本人權原則等語。
然查,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欲至金門地區,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注意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112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會展中心附近岸際,將游泳圈套在身上及腳穿蛙鞋而游泳出海,於同日上午6時許,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發覺,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係一行為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管制區罪,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因行為違犯刑章而經依法論罪科刑,其前述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所稱電話卡購買數量、手機與筆記本之保管、信函之郵寄、撥打110報警、收容所條件較差、缺少人道關愛等各節,均屬收容所管理問題,核與延長收容所應審查之要件並無關涉,附此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