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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選舉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倶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依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檢倶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再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並檢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
另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況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國會立法設計用「應」字,其立法目的甚明云云。
三、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援引上開法院裁定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轉介回覆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此外,聲請人未檢附狀內所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之案內財稅證明,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所提訴訟救助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3月12日法扶東字第1130000144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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