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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清寒且無業,現撫養一子讀大學3年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前開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2月27日法扶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第21頁)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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