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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尚德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原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 表 人 饒雅旗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間,在相對人服刑期間,遭「視同作業收容人」溫盛斌(下稱溫員)指派收容人蕭耀銘(下稱蕭員)對其言語逼迫並誣陷報告長官抗告人不願配合電子材料作業,並代為執行更換作業項目等事項(下稱系爭事件),先後向相對人及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陳情,後經矯正署函請相對人查處。
相對人對溫員、蕭員等人進行訪談調查後,檢附相關調查事證函復矯正署審查。
嗣矯正屬署以112年5月17日法矯署安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矯正署112年5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陳情調查結果,於112年5月22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決議,抗告人申訴内容係屬機關內部行政行為,並非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19日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指陳內容非監獄行刑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乃以113年1月1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到庭陳述本件起訴係相對人所為之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影響其基本權利,請求撤銷系爭申訴決定。
相對人所為前揭調查結果及調查程序之緣起,係因抗告人於112年4月12日向矯正署針對溫員視同作業受刑人誣陷抗告人不願配合作業項目乙事提出陳情,矯正署函請相對人查復說明,相對人因而進行相關調查,並將調查事證及結果函復矯正署。
嗣經矯正署以112年5月17日函通知相對人等情,此有相對人調查資料及調查結果說明、矯正署112年5月17日函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125頁)。
由此可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為調查程序及調查結果,實係相對人回復矯正署就抗告人所為之陳情調查及查復說明,僅為內部文書,性質上屬於機關內部意思表示,供作矯正署處理抗告人陳情調查之參考,並未發生處分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亦非相對人管理抗告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性質上亦非屬其他管理措施,相對人就其申訴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申訴之範圍並非限於抗告人112年4月12日向矯正署陳情後所為之調查程序及結果:
⒈系爭事件之陳情至申訴: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有「視同作業員」溫員教唆,指派(黑牌幹部)蕭員欺凌、逼迫抗告人。當日蕭
員從第1組第8桌溫員辦公桌至抗告人作業處第2組第2桌來回3趟傳達溫員命令,並說有問題自己找上面說,對抗告
人為不當管教等侵害。就此抗告人依法規提出報告,陳情
於相對人,均未有下文。嗣於相對人監督機關(即矯正署
)函覆陳情調查結果後,始知悉相對人就抗告人前述報告
、陳情內容所為之管理措施顯有不當,而提起申訴,係就
相對人具體管理措施申訴,並非限於抗告人112年4月12日向矯正署陳情後所為之調查程序及結果,
⒉相對人具體侵害抗告人權利之管理措施(即場舍管理員鄭傑鴻任由視同作業員溫員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目之管理行為
):
⑴112年2月22日視同作業員溫員約8時40分許基於不實指摘,毀損名譽與場舍管理員鄭傑鴻討論後叫抗告人至走廊
談不願配合作業事發情形,經抗告人請管理員鄭傑鴻去
調閱同年月21日早上約10時15許第2工廠監視器(黑牌幹部蕭員從第1組第8桌溫員辦公桌至抗告人作業處第2組
第2桌來回傳話3趟影像錄影書面)表示若只要看到抗告
人未作業或沒分擔作電子材料,立刻辦抗告人拒絕作業
最重違規絕無異議,並請用高畫素及放大倍數功能調閱
第3工廠第1組第8桌視同作業員溫員辦公桌112年1月17日、18日、19日及春節開封半日,1月21日、1月24日、1月27日早上8時40分許至10時50分許利用餅干零食遮掩,糾眾以象棋在賭博牌九抽頭乙事。
⑵場舍管理員鄭傑鴻調閱第3工廠監視器後告訴抗告人(陳述與調閱畫面清楚符合所以未辦拒絕作業違規)。抗告
人提出為何所負責作業完成無誤,卻仍被欺凌逼迫不實
指摘,不當管教,並要替整個星期都不作業的受刑人分
擔作業,稍後約早上10時30分許場舍管理員鄭傑鴻授權溫員將抗告人同桌作業受刑人4180盧冠辰叫到第1組第8桌要他對抗告人說若不願配合作業,打正式報告出來轉
配蓮花工廠,抗告人馬上向管理員申請正式報告並將所
受不公平對待一併寫上,內容中註明見戒護科專員蔡侑
財。
⑶112年3月15日約10時20分戒護科專員蔡侑財訪談,全程無線錄音祕錄器錄影存檔,抗告人並當場呈交一份正式
陳情狀給所長,並把溫員糾眾聚賭抽頭情形告知,待專
員閱完呈所長的陳情狀後竟然說全是抗告人自我主觀意
見毫無根據可言,而且不管陳情到外面也是發函請相對
人主導行政調查權;抗告人說好吧那就先從矯正署然後
監察院,並陳情保存第3工廠監視器112年1月份、2月份錄影畫面以免滅失。
⑷112年3月13日約10時戒護科長林志堅訪談第二教區服務員住3工孝一舍6房泡咖啡要抗告人陪他喝,說他56年次大抗告人1歲,彰化二林人,然後要抗告人不要與溫員
年輕人計較,他會叫第3工廠視同作業員2405鍾文欽帶溫員向抗告人道歉,事情就算了,抗告人表明拒絕說專
員蔡侑財跟溫員小動作太多已把空間弄小了,我說誰錯
辦誰重大違規,其它不用再談了,戒護科長林志堅說他
的原則像是張桌面,不超出都能接受,抗告人說沒任何
訴求只要真相,再說立場對調,那也是被害人願意才可
以,最後戒護科長林志堅問抗告人如今身體這樣還能像
以前一樣敢拚,不怕死,抗告人回答事情未發生前不敢
說,但抗告人是陸軍空降特單,退伍的應該還可以吧,
回工廠後告訴2405以上之事。
⑸因為等不到有人受理陳情狀並製作筆錄(全然不理會抗告人),於是112年4月12日抗告人向矯正署呈交陳情狀欲了解(和緩處遇)的條例,並將受欺凌逼迫、不實指摘、
破壞名譽及不當管教之事報告,同年5月17日收到矯正
署112年5月17日函始知此事件已做成決定。
⑹112年5月22日法定時間內,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也是唯一有抗告人簽名筆錄),同年6月13日下午14時30分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全程影音錄影文字紀錄為證)約70分鐘,單是抗告人與戒護科長林志堅的對話就超過30分
鐘,結果卷證文字紀錄斷章取義不到3分鐘,那這個審
議有何意義。
⑺場舍管理員鄭傑鴻(包疪、教唆)視同作業員溫員(黑牌幹部)、蕭員【共同偽證誹謗破壞名譽,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另具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審理】,那有主官不依經驗法則,論理判斷斟酌事
實,反而授權爭議對造當事人溫員處理事情,其應踐行
必要之調查處置未採行,反而叫溫員逼迫抗告人轉工廠
,造成抗告人受有憲法保障權利嚴重侵害。又視同作業
員136號高偲倫(個資法,妨害秘密罪,勾串,另具狀臺東地檢署審理)使用場舍管理員鄭傑鴻桌上電腦將抗告
人報告,陳情狀內容閱覽後告知溫員勾串,則場舍管理
員鄭傑鴻不實登載公文書指原告長期性服用身心科藥物
,原告因罹患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根
病變,經台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開刀後無效需長期
服用藥品治療,場舍管理員卻兼職專業醫生不實誤導法
官。
⑻作業導師張益銘戒護科專員蔡侑財、戒護科長林志堅、
第二教區主任管理員賴建良,代科員蘇照福、輔導員賴
志成等人,有不實輔導紀錄,則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
⑼相對人所長饒雅旗,副所長吳聲明,秘書柴健生等人,
受上級長官指示,有關監視器錄影保存一事,請原告(
即陳情人)具體載明原由及鏡頭位置,俾供審核,一旦
視同作業員不當之處立即撤換。結果快1年了,沒有任
何相對人之公務員詢問抗告人,顯有上級督導不周,承
辦人瞞上欺下(抗告人)。
⑽第3工廠管理員,第二教區,戒護科,作業科,隱藏,滅失抗告人要呈交臺東地檢署112年2月22日正式報告,112年3月份、6月份、9月份受刑人擴大生活檢討會發言及書面紀錄。
㈡原裁定就應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誤認抗告人爭訟範圍,而認定抗告人之訴不合法顯係違背法令,並得由以下原審內資料確認違背法令之事實。
⒈原審卷第246頁係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申訴書(本院卷第144-148頁),內容已載明申訴範圍為112年2月13日至申訴日止之相關管理措施。
⒉身為相對人代理人,戒護科長林志堅,又是本案承辦負責人,其不可能不瞭解法庭之庭訊規定,但在113年1月3日下午15時30分審理中,每當原審法官詢問抗告人之人際,相對人便故意開啟無線電對講機干擾,使抗告人完全聽不
到詢問什麼,法官也難意會當庭斥責藐視不尊重法庭,完
全無視抗告人的權利與法律公正,公平之定義,在神聖嚴
肅的法庭就傲慢如此。本件發生至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使抗告人毫無人權,憲法保障之權益受侵可想而知。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又「(四)……⒋嚴禁視同作業收容人代為開啟房門、執行公權力及其他管理收容人之事項,以杜事端。」
有矯正署109年12月8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示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視同作業收容人之管理及考核時應循原則及注意事項函可參。
㈡抗告人不服非屬行政處分之監獄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給付訴訟,不得提起撤銷訴訟類型:
⒈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
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構成違憲。是以,受刑人就符合上開
條件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回歸行政訴訟法之適用,自
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
,自不排除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
付訴訟)。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或無
效之訴訟,均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故受刑人就不具行政
處分性質之監獄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嗣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文義,就監獄行刑之行政行為,明白劃分監獄處分、其他管理措施之2種類型,並於監獄
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提起給付訴訟,而不得依同條項第1、2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此於監獄
行刑法之修法前後並無不同。
⒉查,本件抗告人向矯正署陳情於112年2月21日遭相對人場舍管理員鄭傑鴻任由視同作業員溫員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
目及於翌日8時40分許,鄭傑鴻、溫員討論後並將抗告人叫至走廊談不願配合作業事發情形,即相對人有「視同作
業員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目」之管理行為,然矯正署以112年5月17日函通知抗告人:「臺端指稱溫姓視同作業受刑人誣陷部分,雖查無具體事證,惟其分配調整作業課程項
目之管理行為,是否妥當,已囑泰源所應落實視同作業受
刑人管理與考核,並嚴禁派遣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權力
或管理其他受刑人,以避免偏頗而滋生事端。」等語,抗
告人認上開結論之形成,未對伊作成訪談紀錄,即核定溫
員視同作業收容人無涉及不當之行為,抗告人不服向相對
人申訴,經相對人為系爭申訴不受理決定等情,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且有抗告人陳情狀、申訴狀、矯正署112年5月17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41、125、129、144-148頁),洵堪認定。
則如上所述,視同作業收容人不得執行公權力及其他管理收容人之事項,因此
抗告人所陳相對人違反此一規定,任由溫員視同作業收容
人對其為管理行為,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
施;抗告人倘認為此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時,經依法提起申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自應依監
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申訴決定並命相對
人應就其申訴事由具體審議作成決定,顯有未合。是以,
上訴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管理措施,請求撤銷,應屬
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此請求裁定駁回其訴,惟誤認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所為調查程序及結果,而認定係
對機關內部文書有不服之意思,而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就系爭管理措施,縱提起給付訴訟,亦屬無理由,核無闡明促使變更訴訟類型之實益:
⒈按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係以侵害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為前提要件。次按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
措施,係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監獄執行行為,性質上為事
實行為,故受刑人得於執行中,提起除去違法管理措施(
即回復原狀)之一般給付訴訟。倘監獄管理措施已執行完
畢,且該違法侵害狀態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者,則受刑
人已無繼續遭受該管理措施侵害權利之疑慮,即無利用法
院訴請除去妨害的訴之利益,應認受刑人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
⒉如上所述,抗告人指稱於112年2月13日至同月21日期間,遭「視同作業收容人」溫員指派收容人蕭員對其言語逼迫
並誣陷報告長官其不願配合電子材料作業,並代為執行更
換作業項目等事項,惟經相對人調查並由矯正署審查後,
已以112年5月17日函知抗告人「臺端並未有不願配合調整作業項目之情事,且均能如期完成所交付之作業課程」,
且卷內亦無抗告人受有調整舍房、轉業配或其他不利處分
之事證,抗告人所稱因系爭事件,其權利受有侵害,核屬
無據。則抗告人縱變更聲明為提起正確之一般給付訴訟類
型,因欠缺起訴請求除去妨害之權利保護必要,其訴亦屬
顯無理由。是以,就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原審雖
未闡明促使抗告人變更訴訟類型,尚無構成違反闡明義務
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原審經實體審究後,以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未 洽
,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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