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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泓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周登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羽承(下稱林君)間因工資及勞工保險等事項發生勞資爭議(下稱系爭爭議),林君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第一協進會)辦理。
經第一協進會通知上訴人出席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下稱第一次調解會議),上訴人並未出席;
第一協進會復通知上訴人出席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下稱第二次調解會議),上訴人仍未出席。
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結果,核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之事實明確,依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協進會在林君以錯誤之對象(即上訴人)為相對人進行申請調解,於嗣後查明清楚後,已通知正確之雇主即訴外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府邸公司)到場調解,且勞資雙方已經和解、給付金額結案。
然而第一協進會仍以上訴人未遵期到場調解為由,移請被上訴人裁處,此為第一協進會之恣意。
㈡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裁處前,有以112年3月30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21年3月30日函)通知府邸公司提出林君112年2月份之勞工名片、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顯然已知悉上訴人與林君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等勞資關係存在;
然被上訴人不但未予以糾正第一協進會,反而以上訴人經第一協進會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而予以原處分裁處,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且有恣意之違法。
㈢又勞爭法之適用範圍為「具有勞資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且依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就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以罰鍰,自應以處罰對象屬勞資雙方當事人為前提;
若雙方無勞資關係存在,即無處理勞資爭議之必要。
因此,上訴人與林君間並無任何勞資關係,上訴人自非屬前開規定所定適格之資方當事人,該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惟第一協進會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調解會議通知及原處分時,皆有意或疏忽未斟酌此一重要之事實,顯然違反行政機關應遵守之禁止恣意原則,系爭調解會議之通知及原處分皆屬違法,自為當然之理。
原判決未查,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縱認上訴人為勞爭法所定之資方當事人且未依通知出席系爭調解會議,然上訴人就算有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仍無法解決林君與其真正資方(府邸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亦無以達成勞爭法欲定紛止爭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以此作為正當理由未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亦屬合理,原判決自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勞爭法第2條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9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
第63條第3項:「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由是可知,我國勞資爭議調解機制採取當事人自主解決原則,原則上國家立於輔助之地位,因此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解方案,均得自由選擇同意或不同意。
然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之法律效果,攸關爭議當事人後續權利義務之執行,因此為強化調解程序之進行,於同法第63條第3項訂定勞資雙方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以罰鍰之規定,核與立法目的無違,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處罰之客體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勞資調解會議之行為:
經查,林君於112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明確載明對造人為「上訴人」,且勾選調解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為調解方式。
被上訴人受理後,即委託第一協進會進行調解事宜。
第一協進會於112年3月3日以(112)高市第一勞協(調)字第43號開會通知單第1次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到場進行第一次調解會議。
因上訴人未到,第一協進會續於112年3月13日以(112)高市第一勞協(調)字第47號第2次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13時30分到場進行第二次調解會議,上訴人仍未到場。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情形,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限期提出陳述意見;
然上訴人未遵期提出意見陳述。
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第二次調解會議為由,而為原處分裁罰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經核,林君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既以上訴人為對造人,並於申請書內敘明與上訴人間有勞資爭議事件,則被上訴人依法受理且委託第一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進行調解,依上述法規說明,並無不合。
縱上訴人認有調解對象錯誤,亦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說明,或以書面函覆陳述意見其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非不聞不問無任何作為。
原判決依此認定上訴人僅以其自認與林君間無勞資關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即逕未到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情形,違反勞爭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上訴人罰鍰2,0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112年3月30日函為實施勞動檢查(112年4月10日)之通知,與上訴人前此經合法通知未出席勞資調解行為之認定無關:
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12年3月30日函及第一協進會皆已知林君以上訴人為調解對象之申請,係屬錯誤,而真正調解對象府邸公司已與林君合意,則原處分有誤,原判決未查,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3月30日函文(被上訴人將於112年4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之通知)與本件調解事件並不相關,府邸公司與林君間有無勞資關係,核與上訴人與林君間有無勞資關係,係屬二事,上訴人若有異議,應自為說明,而非無任何作為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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