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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郭義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施衣峯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拖吊保管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原領之車牌號碼6785-MF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8時27分許,經警移置被告處保管,詎原告逾112年9月10日持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原始證明、合法買賣證明至被告處辦理領車時,卻遭被告拒絕。
原告爰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8點第3款第1目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領車。
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認屬本件請求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該院核無審判權,遂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領回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原告稱其於臺南地院調解庭時稱以60萬元購入,目前行情介於40-60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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