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訴,32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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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鐘坤發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能補正及依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依憲法第8條規定對其狀載案號之法官、書記官提告,然此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訴訟事件且無從命補正及依法移送,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師為訴訟代
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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