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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鐘坤發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訴訟制度經立法機關為前揭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從而,有關刑事案件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等案號之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審判長法官蘇秋津、書記官宋鑠瑾、黃玉幸、張哲瑋等提告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屬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而為救濟,依上揭說明,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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