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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江茂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N-036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2.4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2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2122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內容多處蓄意虛構杜撰不實,沒有調查任何證據,本件【警52】標誌遭樹枝包覆擋住駕駛人視線。
員警取締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被上訴人的勤務表多處是起訴後偽造、變造的。
原審未就上訴人有利之事證進行調查,原判決適用法規及調查證據有所不當,依法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法官應迴避而不願自行迴避,更有違反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等違背法令的問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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