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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殿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新民、世賢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4054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8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4054887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原處分裁決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行為地點○○市○○路、新民路交叉路口設置的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以及該路口的外觀與交通動線整體綜合觀之,客觀上不明確,容易造成沿著世賢路慢車道向東騎機車之用路人誤認為世賢路慢車道綠燈時,得東向穿越新民路後,繼續沿著世賢路向東行駛,亦即毋須在新民路停等新民路的紅燈轉為綠燈後,才得右轉繼續沿著世賢路向東行駛,此有上訴人112年2月23日「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陳情内容補充摘要以及112年3月25日致嘉義市監理站之信函都提到的老媽媽案例可證明之。
此外,上訴人112年6月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充的證據,即臉書帳號「靠北嘉義」111年9月24日貼文以及該貼文底下多起留言的内容也可證明該路段交叉路口設計不良,是個陷阱,是一個令多數人都容易違法的路口(上訴人112年2月23日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已經有提出),故該路口整體設計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則原處分應屬無效,即令法官認定原處分非屬無效,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的情況下,也屬於免予舉發。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新民路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非以一般正常理性且正在該路段騎行機車者之緊張狀態下,對於該路口之交通規範所做的判斷。
而是身在法院辦公室内,不疾不徐地,前後翻看相關照片,慢速甚至重複撥放、查看相關影片,從而作出之認定。
此種認定,不符合經驗法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㈢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112年2月23日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已提出之陳述及證據、未開庭且未傳訊證人(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剝奪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之法律上權利(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作出判決,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參照)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查,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舉發機關112年3月31日嘉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譯文)及擷取畫面影像等件後,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於新民路紅燈啟亮時通過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而右轉世賢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又上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相關違規記點規定已有變更,經原審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爰將原處分裁決逾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固稱:系爭違規路口設計不良,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原審就系爭路口的交通判斷上訴人有紅燈右轉之結論,有違一般人經驗法則;
且原審有漏未斟酌證據、未開庭傳訊證人及未賦予上訴人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之法律上權利等,即有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惟查:⒈道路使用人應依正前方之號誌指示使用道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已引據原審卷附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及上訴人112年7月10日於調查程序中陳述(嘉院卷第63-77、114頁),認定上訴人當日駕駛行向,確係先由世賢路3段由西向東至新民路,再行駛至世賢路4段,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世賢路3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新民路後,實已進入新民路之網狀線及新民路由南向北之路段,理應遵循新民路上之紅燈號誌為停等,否則足以妨害世賢路4段車輛、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用路安全。
又查系爭新民路右側三角地區(嘉院卷第69、73頁),連接世賢路4段之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屬於交岔路口無訛,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新民路紅燈時,進入該交叉路口右轉,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情,原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
則上訴人不得遽以系爭路口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認原審就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斟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且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尚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觀諸原判決引據之法條及表示之法律見解亦無牴觸應適用法令之意旨至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道路路口設計不良、原審未斟酌上訴人112年2月23日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已提出之陳述及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次按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可知立法者已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已經原審於112年7月10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提示Google地圖擷取照片(嘉院卷第63-77頁)、勘驗錄影光碟且作成譯文,並請上訴人到庭陳述(嘉院卷第99-109、113-116頁),已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程序;
其中上訴人於證據調查庭主張傳訊當日同受攔查之婦人,亦經原審告以違規事實與該婦人無關,核無傳訊必要(嘉院卷第114頁)。
嗣後原審綜觀全卷證據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開言詞辯論庭、未傳訊證人、剝奪上訴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辯論之法律上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可取。
是以,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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