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3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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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明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0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CJ-6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2610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112年5月3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2610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違法引用被上訴人的論述達1,900字,卻僅引用上訴人論述僅有120字,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侵害上訴人聽審權,致上訴人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調查證據結果表示意見,逕以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

測速照相機同時拍攝超速及闖紅燈是違法的,這種作法是同一隻牛要扒雙件皮!因為紅燈之前是黃燈,而交通安全規則有提到,黃燈的時候需要加速前進,有的車子怕被拍到闖紅燈就會加速前進,就變成上訴人要遵守不能闖紅燈之規定,卻會違反另一條超速規則,這樣就是法令牴觸,所以拍闖紅燈還拍測超速就是政府違法的行為。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云云,惟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

原判決審究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測速照相儀器檢驗合格證書等),作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已足認定,且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所附證物均有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起訴狀及「收到行政訴訟答辯狀再主張」書狀表示對上開證據之意見,堪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依法亦無違誤。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令其到庭陳述意見,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㈡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臺南地院卷第11頁),原審據此為審理及判決,惟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外,上訴聲明另列有要求被上訴人開記者會道歉、追加應賠償5,000萬元等請求,然此不在原判決範圍內,本無提起上訴可言。

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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