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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唯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P-6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填掣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據被上訴人先行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難謂合法。
執法員警未著手套,更無法得知是否有穿反光背心,上訴人沒有看到該員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縱使上訴人也不知其是向上訴人攔停。
上訴人當下疏忽系爭路口已禁止左轉而依慣例左轉行駛,依照過去行駛經驗,通常是見員警在該處指揮交通要求快速通過,本件員警攔查作為顯然不明確。
員警站立處位於上訴人左轉駕車行徑之盲區,更可能被右前A柱遮擋身影,上訴人沒有充分反應時間。
何況員警攔停方式是否有顧及上訴人之人車安全?是否符合執法正確性及合理性?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有過失,因情節輕微,應僅論處1萬元,原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
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敘明: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交通警員使用之手勢、警笛(吹哨聲)及紅色指揮旗(指揮棒)揮動方式,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駕駛人識別警員要求攔停之意旨,汽車駕駛人仍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遵從交通警員之指揮。
並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畫面時間:(17:40:11)員警站立於中華一路快慢車分隔島,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一行駛於美術館路之黃色計程車直行,該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且設有禁止左轉標誌、(17:40:22)員警見上訴人沿美術館路西向東至中華路口左轉向北行駛,員警對之吹哨並舞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左轉進入中華路中間車道後,繼續保持直行,未配合停車受檢而逕予駛離。」
原判決認為當時天色尚未達無法或難以辨識行人影蹤之程度,且上訴人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時,並無行人或其他車輛穿越系爭路口,上訴人與員警之間亦無任何人、或物品阻擋彼此視線,當時中華路直行號誌為紅燈,員警攔停位置尚無危險性。
況員警攔停過程中,係不斷揮舞指揮棒及持續吹哨,見上訴人似無意停車又快步走向快車道之第三車道(即外側車道)意圖攔停系爭車輛,原審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時間及視野足以識別已遭員警揮棒、吹哨示意攔停,然上訴人卻未停車受檢而駛離,其拒檢逃逸一行為堪以認定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又被上訴人所為裁處,已考量本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系爭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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