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上再,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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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雖有援引上開條款為據,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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