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3,交抗,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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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
12年度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具狀內容係對改制前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3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觀其所指摘內容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查抗告人固對本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交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觀諸其抗告理由僅陳述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3號交通裁決事件案發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危難事由應予免罰之實體理由,以及與原裁定將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無關之法律條文及事項,均未附具理由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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